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51號
KSDM,106,簡,2651,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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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哲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哲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負責人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古哲源時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鈵泓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鈵泓公司)負責人,明知進口貨物應 據實申報並繳納進口稅捐及費用,且明知鈵泓公司於民國10 4年9月10日,向越南商ROYAL FAMILY CO.LTD所購買之越南 去殼乾腰果等貨物1批(下稱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 美金11萬9362.5元,為使鈵泓公司逃漏應繳之營業稅及減免 應支付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4 年9月22日以前某日,在上址鈵泓公司內,冒用越南商ROYAL FAMILY CO.LTD之名義,利用鈵泓公司所有之電腦設備(未 扣案)操作,製作價金為美金5萬8500元之系爭貨物商業發 票,並於其上偽簽越南商ROYAL FAMILY CO.LTD負責人之署 名1枚而偽造系爭貨物商業發票私文書後,續將之交由不知 情之億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報關公司)員工報關進口 ,億泰報關公司員工遂於104年9月22日持該偽造之系爭貨物 商業發票私文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 稅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進口貨物申報審理管理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使鈵泓 公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1萬1282元,並取得減免支 付關稅24萬152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93元之不法利益。二、證據名稱:
(一)報單號碼BD/04/V093/0021進口報單影本1份、偽造之系爭 貨物商業發票影本1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105年6 月13日胡志經字第10500006180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賣方之 存檔原始發票影本1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2月21 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1份及(105)高稽核電 字第105090號傳真電文影本1份。
(二)證人即億泰報關公司負責人侯瑞儀之證述。(三)被告古哲源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其性質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 書。次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 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 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 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 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 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 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 ,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 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 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 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 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 ,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上開推廣 貿易服務費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 市)及縣(市)稅捐至明。準此,本件被告所逃漏之進口 稅既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 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再查被告時為鈵泓公司之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其參與實施逃漏稅捐之行 為,造成公司短漏營業稅捐之結果,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 性、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自應對於被告施以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刑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利用不 知情之億泰報關公司員工持該偽造之系爭貨物商業發票私 文書,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而行使之,為間接 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時為鈵泓公司負責人,為圖減少應繳稅 款、節省營運成本而為本件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進口貨物申報審理管理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使鈵 泓公司逃漏營業稅11萬1282元,並取得減免支付關稅24萬 152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93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逃漏之稅額與取得之不法 利益,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但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 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 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 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冒用越南商ROYAL FAMILY CO.LTD名義所偽造 之系爭貨物商業發票私文書,雖同時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既已將之交由不知情之億泰 報關公司員工持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而行使之,自已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被告偽簽之越南商ROYA L FAMILY CO.LTD負責人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使鈵泓公司逃漏營業稅11萬1282元,並 取得減免支付關稅24萬152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93元之 不法利益,上述逃漏之稅額、減免支付之稅額及費用(合 計35萬3601元),均係被告為鈵泓公司實行犯罪行為,鈵 泓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依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鈵泓公司已將 追徵進口稅款(合計35萬3601元)及罰鍰(64萬9975元) 全數繳清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12月8日高普



法字第1061029038號函1份暨所附繳款資料影本3紙(見本 院卷第9、10頁)為憑,應足以剝奪鈵泓公司本件之犯罪 所得,若再依法針對上述逃漏之稅額、減免支付之稅額及 費用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啻使鈵泓公司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認上述逃漏之稅額、減免 支付之稅額及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本件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 犯本件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持以偽造私文書之電腦設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被告供稱:我使用公司的電腦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爰不 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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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偽造之ROYAL FAMILY CO.LTD INVOICE/PACK│
│ │ING LIST(即商業發票)1張(見偵卷第10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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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泰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