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泓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 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財產不法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7 日12時許 ,撥打電話予黃清敏,佯稱係其大弟,投資需要一筆錢要借 款云云,致黃清敏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後某時許,於台北 富邦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泓儒 前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黃泓儒固坦承申設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放 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了,母親怕伊忘記密碼,特別將密碼寫在 一張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警察於106年1月4或5日有 來伊家問伊存摺是否有遺失,伊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遺失, 而同月11日要去勒戒,伊要上班到同月10日,所以無法去郵 局辦掛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12月29日高營字第 1051803052號函暨所附之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黃清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所述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如前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 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匯款委託 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本件被告將存摺、提款 、密碼隨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毫無所覺而遺失,本與常 情有違;而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 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 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 便記憶。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19歲,學歷為高職肄業 ,並自稱曾從事網拍行業,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觀諸前揭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近一年內每月均有使用提款卡提款之紀錄,且 次數頻繁,然其竟仍將密碼另行抄寫在紙條上,實屬蛇足 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 :伊是106 年1月9日發現存摺、卡片不見,發現遺失後沒 有報警,又因伊同月11日要去勒戒,要上班至同月10日, 所以無法去郵局辦理掛失;後稱:公司第一個月要發薪時 有問伊要做現金或匯款,伊當時有跟公司說帳戶不見,是 1 月5 日的時候;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稱:係於106 年1 月4 日或5 日警察詢問伊郵局存摺、提款卡是否遺失,伊 才知道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是10 6 年1 月9 日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被告就發現存摺及 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點,先後供述不一,說詞反覆,已難盡 信,且被告於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既未報警處理,亦 未向郵局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另依前開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使用前幾天之105 年12月6 日仍有換簿紀錄,於同月3 日 、4 日亦有提款之紀錄,被告頻繁使用前開帳戶,卻於前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將近1 個月始發覺遺失,亦 與常情不符。是於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三)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 對於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母親蔡葵華到庭作證,證明被告前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母親怕被告忘記而寫在紙條上,與 提款卡放在一起;另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詢被告名 下有若干帳戶,以證明被告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開帳戶是 被告名下唯一使用中之帳戶,被告不可能將唯一使用之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一情,惟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犯行業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 事證已明,縱其所欲聲請調查之事實為真,亦不影響本案 之判斷,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 其所有之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 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其無法預期提供前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 範圍及金額,暨其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之生活情況、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 迄今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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