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冠倫
輔 佐 人 陳玉英
即被告母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冠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自費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虞冠倫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晚間8 時57分至10時31分間之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神巨蛋店地下停車 場內,拾獲李瑞雲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竟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嗣虞冠倫取得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李瑞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進 行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並於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消費 時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李瑞雲」之署名(其他簽 帳單無庸簽名),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本人李瑞雲刷卡消 費之不實私文書,再將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特 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商店之人員誤認係李瑞雲本人 刷卡消費,而提供服務,並完成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消 費,足生損害於李瑞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李瑞雲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6 時38分許收 到消費簡訊,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立即聯繫聯邦商業銀行 止付並報警處理,附表所示編號6 、7 之刷卡交易因而失敗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虞冠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 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㈡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編號4 至5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㈡編 號4 至5 部分,被告分別應係詐得唱歌服務及住宿服務之利 益,均係屬詐欺得利既遂,編號6 部分,被告應係意圖詐取 住宿服務之利益,係屬詐欺得利未遂,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犯罪事實㈡編號4 至5 部分,被告 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㈡編號 7 部分,被告係在於同一日、間隔數秒之接近時間、在相同 加油站之各次詐欺取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利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較為合理,故認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附 表編號4 、5 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 犯8 次犯行間,時間有別,目的亦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及其輔佐人之聲請,送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被告各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虞員(即被告,下同 )為一思覺失調症個案,在藥物治療下,病情會有所改善, 但虞員病識感不足,藥物遵從性差,目前精神症狀明顯,現 實感及判斷力不佳,功能下降。依個案所述,家人相關觀察 及卷宗紀錄,虞員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仍可觀察到身體化 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生活上可自理,工作能力下降 ,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有 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1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680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查,上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會談結
果、家庭背景、個人生活史與精神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 精神學檢查、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 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 論應可憑信。應認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項犯行,均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被告就犯 罪事實㈡編號6 至7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 ,於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復冒用他人名義盜刷財物, 致生損害於持卡人及被冒用名義人之信用、商店及銀行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賠償上開盜刷之金額予聯 邦銀行,有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犯後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二技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且罹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之生活狀 況、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分別定其有期徒刑及拘役之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卷附之高醫106 年11月7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固認應考 慮將被告轉介適當保護性機構安置復健,協助精神疾病治療 。惟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 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 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 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 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 分。再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 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 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 項監護處分規定 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 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 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母親同住,並由母親照顧,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援應 屬穩定,且被告若能定期服藥,精神狀況即可穩定,復遍查 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衡 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 段及所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至極。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 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 護處分。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長期 罹患精神疾病,且為此所擾,其因疾病而一時失慮,觸犯本 件刑案,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發卡銀行之損失等情 ,均如前述,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然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他 人、社會秩序一定之危害,且為避免被告因所罹疾病未積極 治療,而又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應定期前往醫療院 所自費接受精神治療(至實際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則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 協調定之),並付保護管束,俾提供被告有效且必要之協助 ,以收矯正之效,並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被告於緩刑期 間如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行犯罪,得依法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八、末被告在附表所示編號4 、5 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李瑞雲」 署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予以沒收。又被告盜刷信用卡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汽油(價值合計100 元)、編號4 之唱歌服務(價值4,400 元)、編號5 之住宿服務(價值2,900 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俱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發卡銀
行7,400 元,有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在卷可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賠償予發卡銀行之 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且發卡銀行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 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聯邦 銀行信用卡已遭被告被告丟進水溝中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55條、第1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 │刷卡金額│簽帳單是│ 罪刑及沒收 │
│號│ │ │(新臺幣)│否有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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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6 年3 │中油高雄中山二│85元 │無 │虞冠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月28日22時31│路站/ 高雄市前│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19秒 │金區中山二路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69 號 │ │ │ │
│ │ │ │ │ │ │
├─┼──────┼───────┼────┼────┼─────────────┤
│2 │106 年3 月28│台糖成功站/ 高│10元 │無 │虞冠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日23時14分18│雄市前鎮區成功│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秒 │二路2 之2 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6 年3 月29│中油高雄中華三│5元 │無 │虞冠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日2 時1 分0 │路站/ 高雄市前│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秒(聲請書誤│金區中華三路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載為2 時2 分│136 號 │ │ │ │
│ │1 秒,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4 │106 年3 月29│金磚視聽歌城/ │4400元 │有 │虞冠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3 時15分48│高雄市新興區大│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秒 │同一路188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李瑞雲│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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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3 月29│大千商務旅店/ │2900元 │有 │虞冠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6 時32分15│高雄市三民區河│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秒 │北二路100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李瑞雲│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6 │106 年3 月29│大千商務旅店/ │2900元 │無(交易│虞冠倫犯詐欺得利罪,未遂,│
│ │日7 時21分19│高雄市三民區河│ │失敗)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秒 │北二路100 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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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3 月29│中油高雄中山二│11元 │無(交易│虞冠倫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日7 時59分30│路站/ 高雄市前│ │失敗)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秒 │金區中山二路59│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 │ │ │ │
│ │ │ │ │ │ │
│ ├──────┤ ├────┼────┤ │
│ │106 年3 月29│ │11元 │無(交易│ │
│ │日7 時59分49│ │ │失敗)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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