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和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和與蔡錦韶(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吉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並以李金 原、葉淑燕、陳清順、林蔡錦蓮、葉育銘(均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人頭,分別設立祥慧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慧公司)、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材安公司)、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慧 公司)、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華公司)、錦利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錦利公司)及學營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學營公司),實際上則由蔡錦韶負責上述各該公司運作。 詎被告黃清和與蔡錦韶明知渠等並無意清償借款,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 國91年5 月上旬某日,前往告訴人楊恭位於高雄市○○○路 000 號11樓之3 住處,向告訴人楊恭詐稱因資金週轉需求云 云,並以祥慧公司、南慧公司、葉華公司、錦利公司、材安 公司、學營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支票 向告訴人楊恭借款,另以南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8至 20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利息之用,致告訴人楊恭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4,954,901元予被告黃清和與蔡錦 韶;續於同年5 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楊恭詐稱南吉公司因 於同年月20日至26日到期之國內信用狀墊款到期,必須有資 金週轉數日云云,再以南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21所示 之支票作為擔保及清償依據,向告訴人楊恭詐得4,000,000 元。嗣因前述各該支票於到期日屆至後陸續遭退票,被告黃 清和與蔡錦韶又失去聯絡,告訴人楊恭始發覺受騙。因認被 告黃清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 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法定證據調查方 法,再經檢察官、被告黃清和及辯護人互為辯論,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程序,被告黃清和及辯護人雖主張部分證據欠缺證 據能力,本院亦無須贅言下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即 得逕採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先予 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范仲良律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清和固不否認其為南吉公司董事長 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擔 任南吉公司負責人,並不清楚蔡錦韶跟楊恭借款的詳細情形 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仲良律師於警詢時證稱:黃清和、蔡錦
韶以資金周轉名義向楊恭借款,但是交付的支票都跳票,黃 清和、蔡錦韶之前沒有來借貸過,發票人公司也都沒有實際 營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769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4 頁),固提出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 字第44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3、17-20 、23-24 頁) 。然證人李金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材安公司負 責人,從事建築業,材安公司之前跟南吉公司就有業務往來 ,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支票,是蔡錦韶以南吉公司名義跟 我調錢借票使用,我另外也有投資翔慧公司,因為我股數最 多,所以掛名擔任翔慧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是由蔡錦韶負責 經營等語(見偵二卷第126-127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2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7-39 頁);證人葉淑燕於偵查、本 院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南慧公司,也有借3000多萬 元給南吉公司週轉,所以由我掛名擔任南慧公司負責人,蔡 錦韶擔任財務經理,南慧公司是在作汽車鈑金模具,跟南吉 公司有業務往來,財務都是由蔡錦韶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 128 頁、院二卷第41-42 、75-76 頁);證人陳清順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從事冶金,葉華公司是製作模具 出給南吉公司,蔡錦韶邀我投資葉華公司300 萬元,財務實 際上都是由蔡錦韶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27 頁、院二卷第 43-44 頁);證人林蔡錦蓮於偵查中證稱:錦利公司是我經 營的,蔡錦韶是我妹妹,我之前就有借票給蔡錦韶,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支票是蔡錦韶跟我借去付款等語(見偵二卷 第107 頁);證人葉育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學營公司負責 人,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支票是我父親女友賴阿香開給蔡 錦韶的,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二卷第127-128 頁),並有 錦利公司、財安公司、祥慧公司、南慧公司、葉華公司、學 營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南慧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8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繳款書、葉華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89年 7 至8 月及90年9 至10月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祥慧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89年3 至4 月及90 年9 至10月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南慧公司77年7 月19 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簽呈、公告、請購單、南吉公司與祥 慧公司之模具製造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南吉公司與葉
華公司之模具設變報價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0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 -38 頁、院二卷第51-107頁),堪認祥慧公司、材安公司、 南慧公司、葉華公司、錦利公司及學營公司雖有部分與南吉 公司及同案被告蔡錦韶具有一定經營上關係,但於案發當時 並非毫無資力、亦未營運之人頭公司甚明;參以南吉公司於 本件案發期間,確有相關信用狀墊款到期等情,有告訴人提 出之信用狀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4-16 頁),已見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范仲良律師前揭證述內容,實與客觀事實有 所不符。
㈡再者,證人葉淑燕於偵查、本院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自75 年間起任職於南吉公司擔任會計,直到公司倒閉為止都有正 常上班,我也有借3000多萬元給南吉公司週轉等語(見偵二 卷第128 頁、院二卷第41-42 、75-76 頁),核與證人李金 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從事建築業,是材安公 司負責人,也有投資翔慧公司,之前就跟南吉公司有業務往 來等語(見偵二卷第126-127 頁、院二卷第37-39 頁);證 人陳清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從事冶金,葉華 公司是製作模具出給南吉公司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27 頁 、院二卷第43-44 頁),並有南吉公司與祥慧公司之模具製 造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南吉公司與葉華公司之模具設 變報價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86-91 、103-107 頁),堪認南吉公司於案發當時確為有實際經營之公司;又 南吉公司案發當時之公司資本總額為990,000,000 元,而南 吉公司於本件案發之後,因大陸地區投資糾紛賠償訴外人潘 順發35,189,590元,且遭該公司員工黃木侵占公司資產保守 估計至少價值14,936,979元之模具,黃木因此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等情 ,有南吉公司登記資本資料查詢表、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偵三卷第20-2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2760 號卷第3-41頁),顯見南吉公司於案發當時經營 具有相當之規模,但於案發之後曾發生投資糾紛、員工侵占 資產等重大財務不利因素;參以本件告訴人楊恭與南吉公司 間除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部分以外,尚有多筆其他借款往來 ,而告訴人楊恭持有同案被告蔡錦韶所交付票據之金額至少 達68,568,504元等情,亦有告訴人於另案偵查提出之相關支 票明細金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73 號卷〈 下稱院一卷〉第91-92 頁、院二卷第108 頁),應認同案被 告蔡錦韶辯稱:我擔任南吉公司財務經理,跟楊恭借款已經 有10幾次,總金額大約4000多萬元,當時南吉公司財務狀況
並沒有問題,是因為被黃木侵占資產以後,錢沒有匯回來台 灣,支票才會跳票,每次楊恭都要求交付南吉公司以外的支 票來提領,並交付南吉公司開立的票據作為擔保,總共交付 了6000多萬元票據,如附表所示支票有一些就是剩下沒有辦 法兌現的部分等語(見院一卷第42頁、院二卷第139 頁), 尚非無據。
㈢準此,告訴人楊恭與南吉公司既素有金錢往來,同案被告蔡 錦韶交付之支票所載各該發票人,於案發當時均非毫無資力 、亦未營運之人頭公司,且同案被告蔡錦韶交付告訴人楊恭 之支票,亦非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則僅以事後因南吉 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導致部分交付之支票不能兌現,得否推 論同案被告蔡錦韶於向告訴人楊恭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實屬有疑。況同案被告蔡錦韶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黃清和只是掛名擔任南吉公司董事長,實際上財務是 由我負責,楊恭之前是泛亞銀行經理,我跟楊恭接洽借款前 也有帶楊恭參觀過南吉公司跟南慧公司,而如附表所示支票 部分只是質押,並沒有借款,也會先扣月息百分之7 至8 的 利息等語(見院一卷第42頁、院二卷第139 頁),則同案被 告蔡錦韶有無向告訴人楊恭施用詐術、告訴人楊恭有無因此 陷於錯誤、實際交付之金額若干、被告黃清和與同案被告蔡 錦韶又有無犯意聯絡等節,在在均無非疑,苟別無其他積極 佐證,實無僅憑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遽認被告黃清和 與同案被告蔡錦韶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向 告訴人楊恭實施詐術,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所載之金 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黃清和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確信,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清和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黃清 和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備註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1│祥慧公司│臺南區中小│CF0000000 │91年7 月31日│521,435 元│ │
│ │ │企業銀行 │ │ │ │ │
├─┼────┼─────┼─────┼──────┼─────┼─────┤
│ 2│祥慧公司│臺南區中小│CF0000000 │91年8 月23日│926,594 元│ │
│ │ │企業銀行 │ │ │ │ │
├─┼────┼─────┼─────┼──────┼─────┼─────┤
│ 3│祥慧公司│臺南區中小│CF0000000 │91年8 月31日│1,182,365 │ │
│ │ │企業銀行 │ │ │元 │ │
├─┼────┼─────┼─────┼──────┼─────┼─────┤
│ 4│南慧公司│臺南區中小│ZP0000000 │91年6 月14日│954,784 元│ │
│ │ │企業銀行 │ │ │ │ │
├─┼────┼─────┼─────┼──────┼─────┼─────┤
│ 5│南慧公司│臺南區中小│ZP0000000 │91年7 月14日│1,241,547 │ │
│ │ │企業銀行 │ │ │元 │ │
├─┼────┼─────┼─────┼──────┼─────┼─────┤
│ 6│南慧公司│臺南區中小│BX0000000 │91年9月14日 │954,124 元│ │
│ │ │企業銀行 │ │ │ │ │
├─┼────┼─────┼─────┼──────┼─────┼─────┤
│ 7│葉華公司│臺南區中小│CF0000000 │91年7 月3 日│1,424,576 │ │
│ │ │企業銀行 │ │ │元 │ │
├─┼────┼─────┼─────┼──────┼─────┼─────┤
│ 8│葉華公司│臺南區中小│CF0000000 │91年8 月3 日│987,547 元│ │
│ │ │企業銀行 │ │ │ │ │
├─┼────┼─────┼─────┼──────┼─────┼─────┤
│ 9│葉華公司│臺南區中小│CF0000000 │91年9 月3 日│1,027,493 │ │
│ │ │企業銀行 │ │ │元 │ │
├─┼────┼─────┼─────┼──────┼─────┼─────┤
│10│錦利公司│大眾商業銀│AAG0000000│91年7 月12日│795,422元 │起訴書誤載│
│ │ │行 │ │ │ │為795722元│
├─┼────┼─────┼─────┼──────┼─────┼─────┤
│11│錦利公司│大眾商業銀│AAG0000000│91年8 月12日│721,456 元│ │
│ │ │行 │ │ │ │ │
├─┼────┼─────┼─────┼──────┼─────┼─────┤
│12│材安公司│華僑銀行 │AA0000000 │91年6 月12日│521,438 元│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16 │
├─┼────┼─────┼─────┼──────┼─────┼─────┤
│13│材安公司│華僑銀行 │AA0000000 │91年7 月12日│771,432 元│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17 │
├─┼────┼─────┼─────┼──────┼─────┼─────┤
│14│材安公司│華僑銀行 │AA0000000 │91年8 月27日│721,432 元│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18 │
├─┼────┼─────┼─────┼──────┼─────┼─────┤
│15│學營公司│中國國際商│CAA0000000│91年8 月3 日│624,938 元│即起訴書附│
│ │ │業銀行 │ │ │ │表編號19 │
├─┼────┼─────┼─────┼──────┼─────┼─────┤
│16│學營公司│中國國際商│CAA0000000│91年8 月23日│823,750 元│即起訴書附│
│ │ │業銀行 │ │ │ │表編號20 │
├─┼────┼─────┼─────┼──────┼─────┼─────┤
│17│學營公司│中國國際商│CAA0000000│91年8 月26日│754,268 元│即起訴書附│
│ │ │業銀行 │ │ │ │表編號21 │
├─┼────┼─────┼─────┼──────┼─────┼─────┤
│18│南吉公司│上海商業儲│NJ0000000 │91年5 月29日│175,000 元│即起訴書附│
│ │ │蓄銀行 │ │ │ │表編號12 │
├─┼────┼─────┼─────┼──────┼─────┼─────┤
│19│南吉公司│上海商業儲│NJ0000000 │91年5 月29日│175,000 元│即起訴書附│
│ │ │蓄銀行 │ │ │ │表編號13 │
├─┼────┼─────┼─────┼──────┼─────┼─────┤
│20│南吉公司│上海商業儲│NJ0000000 │91年5 月29日│175,000 元│即起訴書附│
│ │ │蓄銀行 │ │ │ │表編號14 │
├─┼────┼─────┼─────┼──────┼─────┼─────┤
│21│南吉公司│上海商業儲│NJ0000000 │91年5 月31日│4,000,000 │即起訴書附│
│ │ │蓄銀行 │ │ │元 │表編號15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