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忠誠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忠誠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忠誠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 53分許,因侵入吳文有、吳姍倪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前滯留不願離去(被告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詳下述),經吳文有、吳姍倪打電話報警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下稱高松派出所) 警員楊希鴻、朱立仁據報於同到場依法執行職務,吳文有、 吳姍倪隨即請警員楊希鴻、朱立仁將被告趕出前揭住宅,警 員楊希鴻、朱立仁即告知被告如再不願出來,便要使用強制 力將其架出。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不斷抵抗並 與警員楊希鴻拉扯,致楊希鴻受有右手虎口及手臂抓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楊希鴻 、朱立仁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 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引用 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 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係以證人即在場人吳文有、吳姍倪之證述,以及警員楊希鴻 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場,然堅詞否認有何妨 害公務犯行,並辯稱:是警員一直拉伊的皮帶,伊並未主動 攻擊警察,亦未與警察發生拉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並未對前來處理之警員為強制或脅迫行為,僅係不願 配合警察之強制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 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查,就本件案發時被告之行為,證人即在場人吳文有證 稱:「警察要將被告拖出去,但被告不想出去,被告的手 才抓著我女兒的車子後照鏡」、「(問:你有無看到被告 對警察動手?)應該是沒有」(本院卷第31-32 頁);證 人即在場人吳姍倪證稱:「被告衝進去就兩隻手抓著我機 車的後照鏡」、「我只有看到被告雙手拉著我車的後照鏡
」、「(問:被告被拉時,是否有動手攻擊警察?)沒有 ,被告只有一直拉著我的後照鏡」、「(問:那時被告一 直抓著你機車的後照鏡,警察在後面拉被告,被告在何情 形下放手?)是我叫被告放手,說這是我的車,被告才放 手」、「(問:被告當天有無任何作導致警察受傷的情形 ,或是對警察有激烈動作?)沒有」(本院卷第34-35 頁 );證人即警員楊希鴻證稱:「我與朱立仁才進入屋內要 將被告拉出來,被告並沒有攻擊警員」、「雙方在現場僵 持拉扯,沒辦法把被告逮捕上銬,被告並沒有攻擊我們, 被告抓住後照鏡,我們要把被告手指扳開,難免會割傷, 今日並非是被告攻擊我,才造成我受傷,是因為我們要將 被告拉出去,才造成我受傷」、「(問:在你扳開被告手 指時,被告有無用手攻擊、撥開或用其他方式阻止你們扳 開他的手指?)沒有」(本院卷第37-38 頁);證人即警 員朱立仁證稱:「(問:被告有無對你們有攻擊、拉扯行 為?)沒有,被告死命拉著後照鏡不動」、「(問:在拉 扯過程中或是在對被銬上銬前,被告有何反抗動作?)被 告一直拉著後照鏡不動」、「(問:被告除了拉住後照鏡 ,有無用任何強制力妨害你們執行公務?)被告是拉著後 照鏡,並沒有與我們發生肢體拉扯」(本院卷第40-41 頁 ),是依前揭證人所述,均證稱被告僅是以抓住吳姍倪機 車後照鏡之方式,拒絕受在場警員楊希鴻、朱立仁逮捕, 但並未對上開警員實施任何有形之暴力行為或以言詞舉動 威嚇要脅,核與被告前揭辯稱並未與警員拉扯或攻擊警員 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為屬實。據此,被告本件 固有消極拒捕之行為,但並未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實施任何 主動攻擊或要脅之舉止,故被告消極拒捕行為,雖對公權 力之實行產生一定障礙,然該行為尚與前揭刑法妨害公務 罪構成要件所示「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基於罪刑法 定原則,尚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之 罪名論處。
(三)至證人楊希鴻雖證稱:伊將被告手指扳開後,被告有要再 施力抓回去後照鏡,有可能因此造成其右手虎口、手臂之 傷勢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前揭證人均證稱被告並未 對在場警員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是拒絕為警逮捕 而緊抓機車後照鏡,業如前述,且證人楊希鴻另證稱:「 被告抓住後照鏡的後照鏡,我把被告的手指扳開,人都有 指甲,被告要握回去可能抓傷我,我知道被告不是故意」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反面),益徵被告並無刻意對楊 希鴻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之主觀故意,僅是在拒捕時
可能疏未注意,因欲緊握後照鏡而抓傷楊希鴻之右手虎口 及手臂,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既僅就故意犯而設刑罰規 定,而不處罰過失犯,是被告因過失造成楊希鴻受傷之行 為,亦不構成本件被訴之妨害公務罪,一併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主動攻擊警察,亦未與警察發生 拉扯等語,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犯 行,所憑藉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侵入住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忠誠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 許,前往告訴人吳姍倪及吳文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前滯留不願離去,同日下午2 時許,吳文有及告訴人 向被告表示欲出門,請被告離去,被告不從並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打電話報警,高松派出所警員楊希鴻、朱立仁據報 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警員到場後,被 告仍不願離去,告訴人、吳文有遂以遙控器降下前揭住處鐵 捲門欲外出,被告見狀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吳文有同意即侵入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審易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 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偵查起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