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柏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至高雄市鳳山 區光復路附近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以宅配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LINE即時訊息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金融卡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 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年12月9日10時許,以謝瑋航(業經本院以106年簡字 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美雪,向林 美雪佯稱係其友人「管哥」,欲向林美雪借款周轉云云,致 林美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9)日14 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嗣因林美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柏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雪於警詢時(警卷第1至2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謝瑋航於偵訊時(偵卷第62頁以下)證述明確,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 三聯單(警卷第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38頁)、臺灣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明細資料(警卷第39至4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45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盧柏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99 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參。惟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 我係於105年11月間某日,至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附近某全 家便利超商,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28至28頁反面), 因告訴人陳美雪係於105年12月9日始遭人詐騙並匯款至臺灣 銀行帳戶,有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明細資料(警卷第39 至44頁)可資佐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係於105年11月15日前,抑或105年11月15日後,為寄送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非於前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未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為 貪圖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每5日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
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寄送方式,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使用。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 3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因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供詐騙集團詐騙使用,而涉犯 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394、637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4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歷經偵審程序後,再犯本件提 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至11頁反面、第12至17頁反面),被告品行尚非 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警卷第3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 需,為圖蠅利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助長詐騙集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5萬元,使社會互信受損,且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詐欺 犯罪之虞,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犯後態度 良好。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盧柏霖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詐騙集團成員係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告知每 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5日,我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但是 後來我都沒有收到錢,且等不到對方回應,我有LINE對話紀 錄可資證明,但我在監所裡,手機現由我母親保管,下週一 、二(即106年12月18、19日)母親與我會客,會請母親與 書記官聯絡云云(易字卷第31頁),惟本院迄106年12月21 日均未取得被告母親之聯繫,惟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 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報酬,公訴檢察官於審 理時亦表示:依目前證據,未認為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 語(易字卷第31頁),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