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南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賴玉梅律師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六號三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和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應繳裁判費
銀元貳仟伍佰陸拾陸元,折合新台幣柒仟陸佰玖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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