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11號
KSDM,106,易,61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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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8552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443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家樂福愛河店前,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 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吳經理的助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 ○○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詐,致告訴人 戊○○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 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 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 承將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乙節,及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辛○○、丙○○ 、甲○○、乙○○、庚○○、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存 提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戊○○等人所提出之相關 網路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聯邦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上網 求職,對方自稱係博弈娛樂公司「吳經理」且現缺會計助理 ,並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影本、提款卡等物,以測試信用是否 良好,工作之後若客人有贏錢,要從其帳戶提領款項予客戶 ,其遂聽從指示在愛河旁家樂福將上開物品交予自稱是「吳 經理」助理之癸○○,其並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等語。經 查:
(一)查前揭聯邦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後於 106年3月27日14時57分許交予癸○○,再由癸○○經由空 軍一號客運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 告訴人戊○○、己○○、辛○○、丙○○、甲○○、乙○ ○、庚○○、被害人子○○,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 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戊○○、己○○、辛○○、丙○○、甲○○、乙○○、 庚○○、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本院易字卷第第77 -82頁反面;106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074300號【 下稱警一卷】第6-6頁反面,第11-13頁,第38-39頁,第 58-59頁,第65-66頁,第75-77頁,第86-87頁,第46-46 頁反面),並有癸○○騎乘藍色機車向被告收取資料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寄送物品存單4張在卷可參(106 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4122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0頁反面-13頁反面,第29-29頁反面);告訴人戊○○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 卷第7 -10頁);告訴人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 帳戶及交易成功明細表(警一卷第14-20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0-41頁、第43至 4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60-61頁 、第63 -64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67-74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面及內 頁(警一卷第79-80頁、第82-85頁);告訴人庚○○提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一卷第88-89頁);被害人子○○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8頁反面-57頁反面);被告聯邦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0-94頁);第 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6年4月12日一三民字第47號函及函 附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款存提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 印鑑卡影本附卷可佐(警一卷第95-104頁),故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係因求職而交付前揭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 乙節,查:
1.觀諸被告提出之yes123求職網之履歷資料、LINE對話紀錄



等資料(106 年度偵字第8552號卷【下稱偵卷】23-31 頁 ),被告確實有登錄網路人力銀行求職,且於106 年3 月 26日15時11分許,有自稱「吳經理」之人傳送LINE訊息予 被告,並告知將安排被告於翌日面試,再於3 月27日分別 以LINE訊息及語音通話連繫並指示被告,又於3 月29日以 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資料今天送了,明天要是好了,我 下午安排你來一趟」等語,是自稱「吳經理」之人確有與 被告聯絡面試事宜,且於被告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 告知被告已進入審核程序並將安排被告前往公司,足徵被 告辯稱「吳經理」係以應徵會計助理工作,需要審核其銀 行帳戶,而要求其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 屬有據。
2.又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106 年3 月初某 日,其接獲自稱「吳經理」之電話,「吳經理」表示他們 是臺北總公司,不方便收取高雄信件,請其代為收件,每 件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向被告及其他3至4人 收取資料後,再依指示以寄送至中壢或三重,「吳經理」 有交待不要與客戶交談太多,只要客戶表示是「吳經理」 的助理就好,其依「吳經理」之指示到愛河旁家樂福向被 告收件,收件時,被告有問公司是做什麼,其沒有多說只 表示是「吳經理」之助理,其有看到被告的提款卡,收件 後,其也有向「吳經理」詢問用途,之後被「吳經理」說 服才寄出去,其因向被告收取提款卡資料乙事,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7 -82 頁反面),是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予癸○○時,係基 於求職之目的,否則即無需再詢問公司是做什麼等細節。 3.綜上,被告辯稱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實屬可採, 堪認為實。
(三)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他人,是否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乙節,查:
1.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 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 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 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罪。
2.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聯邦銀行、第一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己○○於106 年3 月29 日12時10分許即已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然「吳經理 」於同日17時36分許,尚詢問被告「你明天有空嗎」、「 資料我今天送了,明天要下好了,我下午安排你來一趟」 等語,適時安撫被告並期使被告不要心生懷疑,又被告於 106 年3 月30日心生懷疑後,隨即以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 細,並以LINE詢問「吳經理」,及於同日18時47分主動向 員警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警二卷第8 頁反面) ,此舉顯與一般交付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者,多 經由警方傳喚始到案說明之情形有別,此亦足徵被告主觀 上實無放任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之意存在。
3.再者,本件被告因求職而交付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交付時,是 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即非無疑;況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 眾急於求職或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 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 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 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 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 求職或辦理貸款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 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利用;且觀諸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 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 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 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是不得遽以應徵工作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認其有幫助 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4.綜上,審酌被告為求職者之弱勢地位,堪認被告實因求職 而受騙致使交付聯邦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吳經理」可能將該帳戶資 料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是以難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9 1 號案件,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聲請併案審理,有該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 份在卷可佐(本 院易字卷第7-8 頁反面),惟本案既已諭知無罪判決,上開 併案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詐 騙 手 法 │
│ │(是否提告)│ │ │ │ │
├──┼─────┼──────┼────┼────┼─────────────┤
│ 1 │戊○○ │106年3月29日│第一銀行│25,011元│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之前│
│ │(告訴) │18時21分 │ │ │報案遭詐騙之嫌疑人已抓到,│
│ │ │ │ │ │可將前次遭騙款項8,000元匯 │
│ │ │ │ │ │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
├──┼─────┼──────┼────┼────┼─────────────┤
│ 2 │己○○ │106年3月29日│第一銀行│11,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在Carousell │
│ │(告訴) │12時9分 │ │ │App軟體上佯稱販售商品之不 │
│ │ │ │ │ │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聯繫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
│ 3 │辛○○ │106年3月29日│第一銀行│4,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




│ │(告訴) │15時31分 │ │ │張貼販售PS4之不實訊息,致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4 │子○○ │106年3月29日│第一銀行│7,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
│ │(未提告訴)│19時07分 │ │ │張貼販售IPHONE7PLUS行動電 │
│ │ │ │ │ │話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 5 │丙○○ │106年3月29日│聯邦銀行│8,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
│ │(告訴) │17時12分 │ │ │張貼販售兒童床之不實訊息,│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6 │甲○○ │106年3月29日│聯邦銀行│1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
│ │(告訴) │14時24分 │ │ │張貼販售吸塵器及項鍊之不實│
│ │ │ │ │ │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
│ │ │ │ │ │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
│ 7 │乙○○ │106年3月29日│第一銀行│2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在比價王拍賣網│
│ │(告訴) │12時50分 │ │ │站張貼販售IPHONE7PLUS之不 │
│ │ │ │ │ │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
│ 8 │庚○○ │106年3月29日│聯邦銀行│13,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
│ │(告訴) │13時18分 │ │ │張貼販售嬰兒用品之不實訊息│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 │ │ │ │ │買,並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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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