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菀芸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自任會首,邀集蘇萬田、陳 樹潤等人成立合會(即俗稱民間互助會),共計43會,每會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 納約定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 全額),底標為1,000元,約定於每月20日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張菀芸之住處開標,每年1月5日及7月5日各加 會1次,加會後之會期至105年1月20日止。詎張菀芸為解決 自己之財務困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會單編號5、6號「阿 尚」即蘇萬田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或未 到場觀看投、開標之機會,於104年6月20日,在上開標會處 所,在空白紙上偽填蘇萬田之暱稱「阿尚」及競標金額 3,000元,而偽造依習慣足認係蘇萬田欲以此標息投標文義 之標單(未扣案)後,持之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復向附表 所示蘇萬田以外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期互助會已由蘇萬田得標 云云,致附表所示包含蘇萬田、陳樹潤在內之活會會員以為 係真正會員得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約繳交該期活會會款 予張菀芸,共詐得7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蘇萬田及其他活 會會員。嗣於104年7月20日競標日,張菀芸無故止會,經蘇 萬田核對得標情形並向其他會員求證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蘇萬田、陳樹潤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 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 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4頁),抑或檢察官 、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見易字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菀芸固坦認有召集上開互助會,並於上開時、地 以「阿尚」之名義填寫競標金額3,000元之標單,得標後收 取該期會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向蘇萬田的太太借會的,她有 同意,因為每次標會都是蘇萬田的太太前來,互助會的事情 也都是她在處理,我覺得她可以幫蘇萬田決定,但我不知道 她回去有沒有告訴蘇萬田,之前的互助會我也曾經向蘇萬田 的太太借過一會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揭坦認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亦經證人蘇萬田、陳 樹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互助會之會單、陳 樹潤自行記載之標金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應可認 定為真。
⒉證人蘇萬田有以「阿尚」之名義,參與前開互助會共2會乙 節,業據證人蘇萬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且有上揭互 助會之會單1紙存卷可參。又證人蘇萬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這個會我沒有借會給被告,我的2會都是活會,我在很久 以前曾經有借1會給被告,但至少已經是民國100年以前的事 情了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證人即蘇萬田之妻曾綠釵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先生蘇萬田有參加被告所起的會, 有跟2會,104年4月、6月間被告都沒有跟我說蘇萬田的會要 借她標1會,被告是偷寫蘇萬田的會,直至104年7月20日我 去看標會的情形,人家跟我說被告偷寫蘇萬田的1會,我才 知道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6至47頁),顯見證人蘇萬田與曾 綠釵均證述並無被告所稱之借會乙事。
⒊再者,證人王上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跟被告所起的 上開互助會,總共有43會,被告會跑路是因為被告開的瓦斯
店有欠錢莊的錢,被告本來要放掉不處理,我說這樣對不起 活會的人,所以我說我幫她去跟死會的人收錢給活會的人, 被告有跟我交待誰是活會,我還說如果被告有寫別人的會要 跟我講,我就不能跟人家收錢,我在此之前與「阿尚」都不 認識,是被告跟我說「阿尚」有2個活會都沒有標,並說有 寫了「阿尚」的會等語(見易字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 面)。衡情,證人王上平係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且在被告 於104年7月20日止會後,出面替被告收取死會會員之會錢分 與活會會員,顯見其與被告有一定之交情,何況,證人王上 平與證人蘇萬田本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述內容應堪信實,更足以補強證人蘇萬 田與曾綠釵上開證述之內容。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實未向曾綠釵告知、亦未得蘇萬田之 同意及授權,即以「阿尚」之名義填寫標單持以競標,得標 後並收取該期會款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次按冒用 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 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 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 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 ),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 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 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 ,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 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 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
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冒用蘇萬田之暱稱 「阿尚」之署名1枚及書立3,000元之競標利息金額,而偽造 蘇萬田名義之標單(未扣案),用以表示蘇萬田願以標單上 之標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再持以參加競標,於得標後據以 向其他未得標會員行使之,使該互助會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 員誤以為由真正之會員得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當期會款予張菀芸,張菀芸因而共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會款70,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蘇萬田及陳樹潤等活會 會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⒉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蘇萬田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上開冒用蘇萬田之名義冒標互助會金之行為,係以一冒 標之舉動,致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 為,同時詐騙數名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向到場參與競標之會員提出其所偽造之標單而 行使,致到場會員誤信蘇萬田已得標,使如附表所示之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被告係基於詐取互助會金之目的, 而為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二者在時間與 空間上具有部分重合之關係,且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 益。被告以一冒名得標詐取互助會金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科刑:
爰審酌社會大眾參與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 籌措財源,且民間互助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 賴關係上,被告竟不愛惜告訴人蘇萬田對其之信任,為圖一 己之私,冒用告訴人蘇萬田之名義冒標,詐取如附表所示包 含告訴人蘇萬田、陳樹潤等實際繳款活會會員辛勞樽節始得 繳交之會款,其所為自應受刑事非難,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 人蘇萬田、陳樹潤等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 衡被告詐得金額之多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所取得之款項為70, 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 還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而按一般慣例,互助會標單 多於當期開標後即予丟棄,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冒標所書寫 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署名「阿尚」,亦因該標單滅失而不存 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互助會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在上開標會處 所,以其所虛列會員即會單編號27號「清水」名義,以2,00 0元之金額參與競標並得標,因而使告訴人陳樹潤、蘇萬田 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詐得8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萬田與陳 樹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樹潤提供之互助會會 單及自行記載之標金紀錄單、「清水」即張津華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各1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張菀芸固不否認曾於上 開時、地,以「清水」之名義填寫競標金額2,000元之標單 ,得標後收取該期會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清水」是我二哥張津華,初期我要起會時, 他有同意要加入這個互助會,要我寫上會單,但他連頭一會 的錢都沒有給我,我想他是我哥哥,等第2會時再一起收會
錢即可,到第2個月時,因為我二嫂要洗腎花錢,所以他就 退會,但當時會單已經寫出來了,我就接他的會,互助會的 會錢都是由我支付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將「清水」列在上開互助會會單編號27號乙情,有該互 助會會單1紙附卷可考。證人張津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之前的名字是張清水,102年間被告在召集互助會時, 我有說我要跟會,被告要收第1會的錢時,因我太太身體狀 況很差,在醫院洗腎,被告也沒講,就先墊錢了,後來被告 要來收第2會的錢時,我跟被告說我不要跟了,因為我太太 這樣我沒有那個精神,也沒有收入,看這個會是要給別人、 或是少一會、或是被告自己留起來,我都沒有意見,我有說 既然我沒有了,會腳的名字就要改,讓人家知道同意就沒問 題,發給每個會員的單子當然要改會比較好,但如果不改也 沒關係,會腳大多數都是不認識的,有沒有改其實也不知道 ,也沒有差很多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 張津華之妻陳美含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至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徵(見 偵緝卷第43至44頁、易字卷第67至111頁),可認證人張津 華之妻陳美含於該段時間,確實有因慢性腎功能衰竭而就診 並接受腹膜透析之情,顯見證人張津華所證原有參加被告所 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之後因其妻健康狀況不佳始退出等節, 應堪採認。是可知被告並非虛列「清水」之名義而參加上開 互助會,難認被告有以此方式訛詐上開互助會之其他會員。 ㈡至被告雖未向其他會員告知其已承接「清水」之會份一情, 然從該互助會皆正常運作,至104年7月20日始止會乙節觀之 ,被告所稱其均正常繳納「清水」會份之活會會款等情,應 屬實在;且被告係至104年4月20日即第32會時,始以其所承 接「清水」之會份標會,並無在互助會開始不久,即迅速將 該「清水」之會份標下,取走標得之會款後,拒不繳納死會 會款之情形。則被告既已承接「清水」之會份,並按期繳納 該部分之活會會款長達31期,於第32期才將該會標下,實難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得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㈢又被告固有以張津華之暱稱「清水」之名義書寫標單,然, 觀諸證人張津華之上開證述可知,張津華已將自己原參加之 會份交予被告處理,由被告自行決定係他人承接、減少一會 或被告自己承接均可,且若不更改「清水」之名義亦無妨, 可認證人張津華當時之意思,已有包含在不更改跟會名義之
情形下,由被告承接其會份,則應可認張津華已於事前授權 被告得以「清水」之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此部分亦不得 謂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實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項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編號│冒標日期 │該期標金│遭冒標之會單│活會 │詐取活會之金額│
│ │ │ │編號及姓名 │ │ │
├──┼──────┼────┼──────┼──────┼───────┤
│1 │104年6月20日│3,000元 │編號5及6之「│蘇萬田2會( │10×7,000元= │
│ │(第34期) │ │阿尚」蘇萬田│會單編號5及 │70,000元 │
│ │ │ │ │6)、陳樹潤2│ │
│ │ │ │ │會(會單編號│ │
│ │ │ │ │29至33中之某│ │
│ │ │ │ │2會)、其他 │ │
│ │ │ │ │不詳會員6會 │ │
│ │ │ │ │,共計10會 │ │
├──┴──────┴────┴──────┴──────┴───────┤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 │
│(43期-34期+1=1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