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91號
KSDM,106,易,391,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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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12月28日,在Facebook群組網站(下稱臉書),以 暱稱「King」,與郭芳瑜聊天時,自稱乩童開設宮廟,佯稱 :因無工作,要開設海產店,可投資獲利,要不要投資20萬 元,可先匯款3 萬元,其餘分期云云,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致郭芳瑜陷於錯誤,於105 年 1 月4 日,在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轉匯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邱仁豪所提供其女友蔡宜庭(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領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蔡宜庭提領上開款 項予邱仁豪。嗣郭芳瑜察覺有異,且發現臉書暱稱「King」 已遭刪除無法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邱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第3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 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仁豪固坦認向蔡宜庭借用帳戶,收受蔡宜庭所提 領3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臉 書上很多人用「King」,為什麼一定是我,我不認識郭芳瑜 ,那筆3 萬元是我開設雞腳凍店的網購價款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郭芳瑜依臉書暱稱「King」之指示,於105 年1 月4 日將3 萬元匯入蔡宜庭所申領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郭芳瑜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 、20、21頁;本院卷第 96頁),復有郭芳瑜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手機截圖照片2 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 至13頁;偵二卷 第32頁),而被告邱仁豪蔡宜庭商借第一銀行帳戶,蔡宜 庭於105 年1 月4 日,自該帳戶提領3 萬元交予邱仁豪等情 ,為證人蔡宜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1、22頁),並有蔡 宜庭之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32、34頁),復為被告邱仁豪所 是認(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4、97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證稱:10 5 年1 月初邱仁豪有跟我借帳戶,他說投資的公司要匯紅利 給他,他暫時沒有戶頭可用,要跟我借帳戶,我把帳號給他 ,104 年1 月4 日匯入3 萬元,我就提錢交給邱仁豪等語( 見偵一卷第21頁),依證人蔡宜庭所述,被告表示該筆匯入 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3 萬元係投資紅利,顯與被告所辯係貨 款等語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證人江 豐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我一申辦 就隨即交給我合夥人邱仁豪使用,我當時跟他經營「神秘傳 說」雞腳店,該店貨款以收現金為主,沒有向邱仁豪女友蔡 宜庭借用過帳戶,而且購買雞腳的款項不會匯入銀行帳戶, 因為當時生意賠錢,一拿到現金收入馬上用來支付貨款,該 店是使用我個人的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網路訂購的宅配款,沒 有其他用途,店面公司沒有使用邱仁豪的臉書帳號,該雞腳 店在104 年12月倒閉,沒有105 年初的貨款3 萬元,需要跟 蔡宜庭借帳戶,也沒有這3 萬元訂貨單等語(見偵二卷第4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我和被告合夥開 店賣滷味,我投資約40至45萬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讓被告去買生財工具及裝潢店面,我們經營網購和實體店面 ,公司臉書專頁是「神秘傳說雞腳」,網頁上有顯示我自己 的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網購匯款帳號,也有租一個店面煮滷味 ,及包裝、銷售,我和被告都有負責網路上的事,有請廚師 葉國銘,兩位幫忙賣滷味的員工,跟一位行政小姐,因為生 意遠不如預期,一直虧損,104 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停止 營業,我是104 年12月2 日晚上回彰化家,11月初網購就截 止了,不可能有隔年1 月份的網購貨款進來,一盒雞腳單價 150 元,3 萬元大概200 盒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證人葉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廚師,我之前在居 酒屋工作時認識被告,他請我到仁武煮雞腳,要滷我才去, 沒有我就做自己的工作,我沒有領到薪資,已經忘記何時結 束,只知道被告後來在鳳山開洗車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 70頁),證人潘城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在被告旁邊 ,他會交代我去做事,類似跑腿,我有去「神秘傳說雞腳」 兼差,有薪水給我,大概104 年11月底,就再也沒有做雞腳 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證人江豐任葉國銘潘城庠上開所述,足認被告於104 年7 月間,與證人江豐 任合夥開設「神秘傳說雞腳店」,有經營實體店面及網購, 聘請葉國銘擔任廚師,證人潘城庠有時在該店面工作,網路 訂購之價金是匯入江豐任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沒有使用其他 人的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價款之用,該店因經營不善,於104 年11月底、12月初結束營業,網路訂購於同年11月初截止收 單。因被告辯稱該3 萬元是網路訂購雞腳之價款,然依證人 江豐任所述,3 萬元之雞腳總數達200 盒,且「神秘傳說雞 腳店」早已於104 年11月初停止網路下單訂購,同年11月底 、12月初停業,被告如何於105 年1 月初招攬3 萬元網路訂 單? 又如何交付200 盒雞腳予客戶? 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信為真,被告空言辯稱3 萬元是貨款云云,顯非實情而 無可採信
㈢、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證稱:暱稱「King」的人是我男友邱仁 豪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證人江豐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臉書暱稱有一個叫「King王國」,公司臉書「神秘傳 說雞腳」是我創設的,有我有開放權限給邱仁豪等3 人,讓 他們可以用粉絲專業管理人身分,對網路提問作回應,但彼 此無法使用別人的暱稱貼文或回應,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 申辦給邱仁豪業務之用,於105 年2 、3 月取消,我從未持 用該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證人潘城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江豐任辦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有 兩支電話,一支找不到就要打另一支,一支是被告私人的,



另一支是江豐任辦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蔡 宜庭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江豐任與被告結束合夥 事業後,尚未清算合夥債權債務,證人潘城庠則與被告向無 金錢等糾紛,然證人3 人均無特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因 證人蔡宜庭江豐任潘城庠均異口同聲指證被告在臉書暱 稱係「King」,於案發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且臉書暱稱具專屬性,他人無法擅自代用,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有使用「King」帳號,及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故證人蔡宜庭江豐任潘城庠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確係使用臉書暱稱「 King」,及持用以證人江豐任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人。被告該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
㈣、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瑜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2月28日17時許 ,在桃園平鎮區家中,有之前臉書網友暱稱「King」以Line 要我投資海產店,因為我相信他,所以於105 年1 月4 日按 照他指示,匯款3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暱稱「King」之人 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102 年12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暱稱「King」 ,他自稱乩童,有開宮廟,我沒有看過本人,因為他說他都 做善事,問我經濟好不好,他說他要開海產店,問我要不要 投資,要20萬元,因為我沒辦法,他說我先匯款3 萬,之後 再分期,我就依照他指示,匯款到第一銀行帳戶,我有打 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說是跟邱仁豪合夥,邱仁豪跟他借 電話號碼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被告說他在宮廟,說他們在做善事,我就信了他,後 來再跟我說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郭芳瑜與 該暱稱「King」之人素未謀面,倘非與該人在網路上互有往 來,進而輕信該人之言,為投資海產店而出資,怎會無故匯 款3 萬元至前述第一銀行帳戶,是告訴人所述遭詐騙而匯款 之經過,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再者,證人江豐任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說有在高雄楠梓經營居酒屋 ,沒有聽說有投資海產店的其他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證人潘城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過被告提起 投資海產店的事,只聽過被告想投資八大行業跟洗車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綜上各情,被告並無投資甚至開 設海產店之情事,純係被告藉此虛偽之投資誆騙告訴人,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在無從查證之情形下,而依被告指示,將 投資款項3 萬元匯入蔡宜庭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隨即指使 蔡宜庭,提領3 萬元交予被告,且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後



,即刪除臉書暱稱「King」,及未繼續持用江豐任申請之00 00000000號門號,致告訴人追討無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故意及行為。是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純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卷附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雖記載「豪順企業行」於 105 年10月24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38、41頁),惟證人 江豐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撤銷營業登記時間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因證人江豐任潘城庠所述「神 秘傳說雞腳店」之結束營業時間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於 ,廢止營業登記與實際停業時間未必吻合,尚與商業常情無 違,故上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仍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詐欺手法,騙取 告訴人金錢。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以虛偽之投資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 為真,在無從查證之情形下,遂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惡性 非輕。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現從事工程業,每月薪資約3 至4 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103 年間,曾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59頁反面),被告前有 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 院卷第97頁反面)。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義務 程度高。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假投資之名,行詐騙之實,濫 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 投資交易安全。
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衡酌修正後刑法 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㈡、告訴人匯入3 萬元至蔡宜庭之第一銀行帳戶,蔡宜庭隨即提 領3 萬元交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所取得之 3 萬元,乃係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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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