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2號
106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旺
洪麗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立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洪麗芬無罪。
事 實
一、鄭立旺明知無固定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金錢 花用,竟假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 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在奇摩部落格或個人臉書,以「鄭聿 綸」名義,發表期貨交易操作心得及績效,使不特定人閱覽 後誤認其具有專業能力以取得信任;同時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之2 房屋作為住所,並僱用家管員充當家 庭幫傭,顯示其經濟實力,利用民眾前往其住所或在他處詢 問理財問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陳忠誠、賴韻文、張 品超、吳佩玲、林楦崴5人(下合稱陳忠誠等5人),施以詐 術,誆稱可以代為投資期貨,保證每月獲利10%,每3個月結 算獲利一次,並開立本票交付以取信投資人,致陳忠誠等 5 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鄭立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鄭立旺即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金額,迄101年10 月間,陳忠誠等5人發現鄭立旺 失去聯繫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忠誠、賴韻文、吳佩玲、張品超、林楦崴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性之說明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鄭立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 ,嗣檢察官以被告洪麗芬係該案之從犯為由追加起訴,屬數 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 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下稱第252號 卷】第113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 ,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即被告鄭立旺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立旺固不否認曾在奇摩部落格或個人臉書,以「 鄭聿綸」名義發表期貨交易心得與績效,並租用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館住宅及聘用管家,藉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陳 忠誠等5人募集資金,供伊操作期貨,保證每月獲利 10 %, 致使渠等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伊名下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後還開立本票予陳忠誠等5 人,嗣未 能依保證內容給付獲利或憑本票支付予陳忠誠等5 人乙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目 的就是希望籌資一筆錢來成立一家投資公司,但一開始大家 資金不多,就先由伊代操,而當時有請「鄭育樺」幫忙管理 這些資金,這些資金都被「鄭育樺」領走了,但後來還是有 成立公司,也有租辦公室,所以伊並沒有私吞上開金額,都 有交給「鄭育樺」,伊也是被「鄭育樺」欺騙,絕對沒有詐 欺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鄭立旺以「鄭聿綸」名義發表期貨交易績效、租用高雄 市鼓山區美術館住宅與聘用管家,藉以遊說陳忠誠等5 人投 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鄭立旺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供被告鄭立旺代為操作期貨,並保證每月獲利10 %,事後還開立本票取信於陳忠誠等5人,惟被告鄭立旺均未
依上開保證內容給付獲利或兌現本票乙情,業據證人陳忠誠 等5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陳忠誠部分見101年12 月2 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433560600號卷【下稱第252號警卷 】第6至7頁背面,賴韻文部分見第252號警卷第13至14 頁背 面、吳佩玲見第252號警卷第20頁背面至22 頁,張品超部分 見第252號警卷第24至25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9440號卷【下稱第252號偵卷】第6至7 頁背 面、第11頁,林楦崴部分見第252號警卷第18至19頁、第294 40號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11頁),復為被告鄭立旺所是認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第449 號卷】第 32頁、本院第252號卷第2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鄭立旺相片影 像資料、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轉出明細查詢、本 票、借款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2522 號民事裁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狀、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 1050000011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 100年9月2 日、 101年10月29日鄭立旺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第25 2號警卷第8至12頁背面、第15至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20 頁、第22頁背面至24頁、第26至27頁、第 252號偵卷第15頁 背面至3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續字 第46號卷【下稱本院第 332號卷偵二卷】第30至32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鄭立旺於另案即96年8 月間起至98年間,向郭淑華、 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表示可以代渠等操作期貨,並 保證每月可領回利潤,使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 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鄭立旺開立之金融帳戶內,總計 投資約21,400,000元,而委由被告鄭立旺代為操作期貨交易 ,嗣因被告鄭立旺未能依約給付獲利,改以簽署本票予郭淑 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乙節,業據被告鄭立旺坦 認無誤(見本院第252號卷第124頁背面至125 頁),並有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7-1至 107 -2頁),足見被告鄭立旺於 99至100年間,業已積欠郭 淑華等人至少21,400,000元之債務,經濟狀況相當不佳,卻 未詳實告知陳忠誠等 5人自身財務狀況,仍租用住宅及幫傭 佯以因操作期貨獲利甚豐,足見被告鄭立旺確實存有詐欺取 財之意圖。
㈢再者,被告鄭立旺於收取陳忠誠等5 人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金錢後,隨即提領殆盡,並未將之用於操作期貨
,亦未見有何轉匯自己或他人專供操作期貨帳戶之流向,此 觀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105000 0011 號函暨檢附被告鄭立旺交易明細甚明(見第252號偵卷 第15頁背面至35頁背面)。何況被告鄭立旺先前要求陳忠誠 等5 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供其操作期貨 ,自身卻未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有兆豐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兆豐期字第1050000121號函 暨檢附交易月對帳單存卷可憑(第252號偵卷第64 頁背面至 76頁背面),更見被告鄭立旺向陳忠誠等5 人宣稱其操作期 貨績效極佳,獲利甚豐乙事,應屬虛構。準此,被告鄭立旺 宣稱自身操作期貨經驗豐富、獲利頗佳,並因而得以居住在 聘有幫傭之住宅,佯稱欲代為操作期貨,藉以收取陳忠誠等 5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卻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金額用於操作期貨以賺取獲利乙情,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鄭立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鄭立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流向部分,先於 警詢稱:伊向投資人集資約1,000 多萬,匯入「林怡君」所 提供之帳戶,用來與他共同投資期貨,後來因期貨交易案( 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9號案件)被調查局偵辦時才知提供 的是人頭帳戶,後來「林怡君」就找不到人了,導致投資公 司5個月就宣告倒閉,上述情形伊都有跟投資人告知云云( 見第252號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稱:投資人匯款到伊國 泰世華帳戶後,伊確實有作期貨下單,但是跟朋友「鄭育樺 」一起作,當時有提供「鄭育樺」的電話給投資人,但打過 去都是空號,而伊先前證券交易法的案件,投資人的錢就是 被「林儀君」捲走,伊有去找「鄭育樺」,「鄭育樺」跟伊 說他的錢也被「林儀君」捲走,「鄭育樺」就提議用合法的 方式重組一個程式交易的方式,因此伊一開始將投資人的錢 拿給「鄭育樺」或轉匯給「鄭育樺」,由「鄭育樺」那邊的 程式下單,所以投資人的錢不是交給「鄭育樺」,就是用來 給付投資人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稱:確實有收受陳忠誠等5 人的錢,收到錢後有操作期 貨,只是是透過地下期貨公司去操作,但地下期貨公司之操 作與一般期貨公司之操作不同,一開始伊認為是被那間地下 期貨公司坑了,現在承認是伊操作錯誤,那些錢全部賠光了 ,當初他們看伊操作的獲利還不錯,他們就跟伊下同樣部位 的單,後來因為他們有些人跟伊接觸,所以乾脆全交給伊來 幫他們處理,但實際上這家公司是哪一家,伊不清楚,只知 道在新加坡等語(見本院第252號卷第126頁背面),顯見依 被告鄭立旺自述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後,係
將之用於與第三人一同操作期貨或交付予第三人操作期貨部 分,而所謂該第三人,被告從警詢時指稱係「林怡君」,偵 查時另稱係「鄭育樺」,審理時再稱係「位於新加坡之地下 期貨公司」,被告鄭立旺上開莫衷一是之辯解,是否可採, 自非無疑。
⒉其次,被告鄭立旺歷經自警、偵、審程序,期間已逾 2年, 始未提出「林怡君」、「鄭育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 警或本院參酌,尤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係遭「林怡君」 捲走部分,在警詢時稱該人係「林怡君」,嗣於偵查中改稱 「林儀君」,且被告鄭立旺於前案即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589號),亦同樣稱「於96年8月間至 98年間,向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表示可以 代渠等操作期貨,但於 98年8月該投資人的錢遭到自稱『林 儀君』盜領,故無法繼續支付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 -1至107-2頁),卻至前案(本案100年度訴字第 589號)辯 論終結時,仍僅口頭陳述,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林儀君」之 資料,則被告鄭立旺於本案中竟仍與前案為相同之陳述,復 未能提出資料可佐,顯見被告鄭立旺所辯不足採。被告鄭立 旺復於偵查中改稱係交給「鄭育樺」部分,並稱:伊是透過 一家理財顧問公司利頡公司認識「鄭育樺」,當時想要成立 公司,「鄭育樺」有到超商傳真他的身分證影本給伊,是40 幾歲人等語,惟被告鄭立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沒有找到「 鄭育樺」的資料給本院,其實「鄭育樺」的真實名字伊也不 確定,因為從一開始在96年間認識他的時候,大家都叫他樺 哥,後來於 101年間也有帶張品超到臺北馬偕醫院去探望共 同投資人「鄭育樺」,卻也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第 252號 卷第 125頁),則關於「鄭育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 ,被告鄭立旺自己所述已前後矛盾,且被告鄭立旺若係與「 鄭育樺」共同投資,衡情應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然被告 鄭立旺竟無法提供「鄭育樺」詳細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事後 亦無法提出其與「鄭育樺」資金往來之證明文件,可見被告 鄭立旺所述,純屬無稽。何況,被告鄭立旺若係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錢委由新加坡之公司操作,對於該境外公司理應更 加詳細謹慎,豈有不知該公司之姓名、設籍處及聯絡方式, 甚至未見被告鄭立旺有提出任何委託代操之契約書,更見被 告鄭立旺上開所述,核屬推諉之詞。
⒊再者,被告鄭立旺稱向陳忠誠等 5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錢,目的係為了要成立投資公司云云,惟除據證人賴韻文、 張品超、林楦崴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當初被告宣稱自己 很會操作期貨,鼓催伊等投資他操作期貨,保證獲利 10%,
每3個月節算1次等語,皆未見渠等有說明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錢,係為了要投資被告鄭立旺成立公司(賴韻文見第25 2號警卷第13至14頁背面,張品超見第252號警卷第24頁背面 至25頁背面、第252號偵卷第6至11 頁背面,林楦崴見第252 號警卷第18至19頁、第252號偵卷第6至11頁背面、第83頁背 面至84頁),尚據證人陳忠誠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鄭立旺在 網路部落格認識的,因為他以鄭聿綸名義發表期貨績效很好 ,後來於100年1月有去被告鄭立旺位於美術館住處,也有錄 音,因為伊要清楚被告鄭立旺講的績效是什麼東西,有先問 過被告鄭立旺可不可以錄音,被告鄭立旺同意,才開始錄音 ,加上被告鄭立旺有說可以代操期貨,並保證一個月獲利10 %,每3個月給1次獲利,但3個月到了他沒有給,被告鄭立旺 用他的分身拖了4、5個月才給1次3萬元,又被告鄭立旺並沒 有跟伊說交付給他的錢是要用來投資公司,而且如果說要一 起開公司,應該要開公司帳號,不會匯到被告鄭立旺私人帳 號,所以伊匯錢給被告鄭立旺之目的,就是為了要投資期貨 ,因為被告鄭立旺一開始說要代操帳號,伊的帳號給他操作 ,並不是匯到他的帳戶,過了兩個月後,被告鄭立旺嫌太麻 煩,表示有一套組織,讓大家錢集中在一起,這樣獲利比較 快,容易達到績效,才開始匯錢到被告鄭立旺國泰世華銀行 的帳戶,被告鄭立旺雖然有提到成立公司的事,但提歸提, 也有去申請公司行號,但這間公司根本沒有營運,況且伊當 時給被告鄭立旺錢就是為了請被告鄭立旺代操,想要賺錢, 不是想要成立公司等語;證人吳佩玲到庭證稱:伊是經由張 品超介紹認識被告鄭立旺,張品超說被告是一個期貨老師, 投資績效很好,獲利10 %以上,完全沒有講到被告鄭立旺要 成立公司的情形,而伊也有跟被告鄭立旺約在高雄咖啡廳見 面,被告鄭立旺自稱很會炒作期貨,比伊玩股票還要好,因 為伊想要存一筆錢,就相信被告鄭立旺,後來被告鄭立旺雖 有說要成立公司,但伊所投資之金額均與被告鄭立旺要成立 公司無關,也沒有要變成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背面),可見被告鄭立旺起初向陳忠誠等5人表明自 己操作期貨績效良好,保證每月獲利10 %,藉以吸引陳忠誠 等人投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被告鄭立旺操作期貨,絕 非一開始便向陳忠誠等5 人宣稱募集資金之目的即在於成立 投資公司。
況若要成立投資公司,亦係專款專用,豈有匯入被告鄭立旺 私人帳戶,或即刻保證獲利10%,每3個月給付獲利之情。 ⒋又參諸被告鄭立旺與證人陳忠誠於100年1月11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節錄如下:(見第332號偵二卷第17至23頁)
被告鄭立旺:這計畫就是一個單位100,000,然後期間就是1 到3個月,然後提早結算有兩個,一個就是當
這個帳戶虧損10,000元的時候,會提早結算, 另外一個就是這個帳戶獲利達到20,000元的時 候會提早結算,這目前為止還沒有發生過。那
這個部分,時間大概是1到1個半月會提早結算 ,大概就是這樣。我講的時間複利就是說1 次
他會拿15,000元,獲利15,000元,那15,000元 的話當他累積達到100,000 元的時候,那他就 可以再開一個戶頭,再加一個帳戶,那就變成
他原本一個帳戶就變成兩個帳戶,然後變兩個
帳戶之後是不是,而後每一期是不是變成30,0 00元,本來是15,000元一個帳戶。
陳忠誠:不是10%嗎?10%不是1萬嗎?
被告鄭立旺:不是10%,是一期3個月
陳忠誠:喔喔,1到1.5。
被告鄭立旺:我們保證他最低收益就是15,000元,然後他一 期都拿15,000元他累積到100,000 元的時候就 再開一個戶頭,所以他開一個戶頭就變成兩個
戶頭在操作,他就會變成什麼?每一期都有最
低30,000元的收入,然後一樣他累積到100,00 0 元的時候再開一個,也就是說比方說他這個
帳戶是民國100年1月開始的好了,然後週轉幾 期呢?他大概是8期到9期,算9期好了,8期就 90,000元嘛,9期好了,9期也就是說在民國10 0年的時候…的10 月份,他就再加一個帳戶, 然後10月開始10、11、12三個月左右他就可以 再開一個戶,也就是他超過1年之後會變成3個 帳戶,對不對,那三個帳戶所獲得的收益就是
45,000元,也就是說在民國101年的1月開始, 每個月就會有淨收益45,000 元,然後民國101 年的3 月份開始,他又可以再加一個帳戶就變
成什麼?一個月就是60,000元囉!..... 被告鄭立旺:在法源上的依據就是說,因為我們所做的這些 都是針對一個保險公司的客戶所設計的專案,
是針對一個中華民國理財規劃協會的會員所設
立的專案,所以我們沒有對外公開招募,私下
內部的,所以他也沒有別條,這個部分擴大之
後就會搶到銀行的生意,尤其是基金首當其衝
,銀行客戶的投資基金,投信公司沒辦法保證
年報酬最低60%,但是我們可以,他會選擇我 們這邊而不會選擇投信公司,相對的銀行會控
制投信投顧發生這樣事情,然後投信投顧一定
會去找老大證券公司,集體向金管會抗議,那
我們就說,我們沒有公開招募阿,我們針對會
員內部的投資專案我們沒有對外公開招募,所
以他沒有疑點.....。
陳忠誠:都不管現貨怎樣嗎?
被告鄭立旺:都不管,現貨他絕對會跟著期指走。..... 陳忠誠:操控期貨等於操控現貨囉?
被告鄭立旺:對。.....假設往上帶,現在指數是6000 點, 馬上掛6010,那這邊就6010,撮合,點位是不 是上來,我再掛一個6020,再丟一張對不對, 點位就帶上來,你們大家都不要動就我們兩個
動就好了。
可知被告鄭立旺於100年1月11日與證人陳忠誠談話時,均集 中在揭露「獲利10%」、「3個月結1次」等訊息,並與陳忠 誠討論如何操作期貨之技巧,以及解釋代為操作期貨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若遇到他人質疑,欲如何因應等情,從頭到尾 均未見被告鄭立旺有向陳忠誠等 5人表示募集資金係為了要 成立投資公司等語,反而集中在操作期貨技巧與獲利部分, 益徵證人陳忠誠所述實在,被告鄭立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
⒌此外,當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時質以被告鄭立旺「為何你先前 陳述告訴人交付資金是要成立公司,不是要代為操作期貨? 」被告竟稱:「當然是代操,一開始我的目的就是希望籌資 一筆錢用合法方式來成立一家投資公司運作,....過了10個 月左右,我跟張品超表示資金的部分差不多已經可以成立一 家小型投資公司,就請張品超去申請成立公司,因為資金都 在新加坡的代墊公司裡面,所以成立公司的資本額,還是跟 陳巧如小姐借的」,被告鄭立旺除了上開有違常情及前後齟 齬之辯解外,竟然又脫口而出先前從未提及之「陳巧如」, 在在顯示被告鄭立旺所辯,應屬虛構,不足為採。 ⒍至被告鄭立旺尚稱:於101 年有成立好運投資公司,負責人 是張品超,資本額是1,000,000 元,是另一個投資人給伊的 ,那個投資人沒有對伊提告,因為伊有還他錢,可證明伊所 辯非虛,以及若伊存有詐欺意圖,就不會開本票或還與陳忠 誠等人見面,沒有逃跑云云,然據證人張品超證稱:在 100 年底時,被告鄭立旺有提出要合開公司,以後有投資的朋友 都可以分紅,後來101 年有以伊的名義去辦好運投資公司登
記,但都沒有運作過,因為被告鄭立旺在收投資人資金時, 都是宣稱或獲得很高的報酬,又不斷要投資人加碼,一開始 根本沒有提到開公司的部分,伊跟被告鄭立旺接觸了大概 1 年7、8個月這段時間,尤其後半段常常無緣無故出現很多原 因與理由,所以到101年4、5 月因為被告鄭立旺無法再支付 獲利,有些朋友就起疑,想拿回本金,但被告鄭立旺就說臺 北另一個操作人車禍,資金無法取回,伊還跟父親及被告鄭 立旺一起到臺北馬偕醫院要去探望那位發生車禍的操作人, 去醫院時也找不到那個人,後來也有去永豐銀行查那位出車 禍操作人的帳戶,永豐銀行也說沒有那人的交割戶等語(見 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於著手邀約陳忠誠等5人投 入資金時,根本未提及籌資目的係欲開設投資公司等隻字片 語,反而於中途才空口說出要合組公司,藉以掩蓋未能如期 給付獲利乙事。況倘如被告鄭立旺所述,被告鄭立旺自陳忠 誠等 5人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已超過資本額1,000, 000 元,何需再向其口中所謂的「陳巧如」借款。甚至若要 籌組公司,為何獨以張品超名義聲請,復未見陳忠誠、賴韻 文、吳佩玲、林楦崴及被告鄭立旺等人列為股東或董事,此 觀好運投資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申請書及股東 同意書可明(見第332號偵二卷第 81頁至89頁背面)。又觀 之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05640 0號函檢附好運投資公司有限公司案卷(見第332號偵二卷第 66至78頁),好運投資公司既已於 101年1月2日經核准設立 ,為何於同年10月29日即解散,且該段期間亦未見有何營業 或操作紀錄。另被告鄭立旺於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未依其保證給付獲利,所簽本票復未兌現,之後還避而不見 等節,均經證人陳忠誠等人證述在卷,絕非被告鄭立旺所述 有勇於面對未逃跑之情,故被告鄭立旺上開所辯,皆非可採 。
㈤另關於公訴意旨附表記載林楦崴於「100年12月1日」、「10 0年9月18 日」各匯款110,000、40,000元至被告鄭立旺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使被告鄭立旺詐得此筆金額部分,經 本院核對被告鄭立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 252號偵卷第29、26 頁)與林楦崴所提存摺交易內頁(見第 252號卷偵卷第87頁背面、第87頁),足知林楦崴應係於「1 00年12月19 日」、「100年9年19日」匯款110,000、40,000 元予被告鄭立旺,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鄭立旺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仍 租用房屋及幫傭,並誇大操作期貨績效及保證給付高報酬之 獲利,藉以吸引陳忠誠等5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
資金供其花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鄭立旺上開所辯,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立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立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項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30,000元。亦即該次修正將法定罰金刑由「30,000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00,000 元以下罰金」,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鄭立旺本次犯行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是以,被告鄭立旺向陳忠誠等5 人佯稱自身因操作期貨致富 (居住在美術館區域,聘用幫傭),可代為操作期貨,並保 證陳忠誠等5人能賺取高額獲利,陳忠誠等5人因而誤以為被 告鄭立旺確實會將其等所投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用於操作期貨,因而分別投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資金 ,被告鄭立旺上開佯稱,核屬詐術之行使無訛。故核被告鄭 立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立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 行部分,雖然陳忠誠係匯款5次、賴韻文匯款2次、張品超匯 款13次、吳佩玲匯款6次、林楦崴匯款9次,惟均屬被告鄭立 旺對於陳忠誠等5人施以詐術,致陳忠誠等5人分別基於同一 投資目的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可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共論以5罪)。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因該 5罪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鄭立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 為圖一己私利選擇施行詐術獲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兼酌
被告鄭立旺所為,皆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陳忠誠等 5 人莫大之經濟損失,且犯後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陳忠誠等5人達成和解,除陳忠誠部分事後返還30,000 元 以外,其餘部分均未賠償分文,實應予以譴責;並考量被告 鄭立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身 體無重大疾病及本案之犯罪目的暨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鄭立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鄭立旺係 詐取陳忠誠等5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及對於陳 忠誠等5 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因而定被告鄭立旺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 105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 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 ㈡查被告鄭立旺向賴韻文、吳佩玲、張品超、林楦崴行使詐術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均屬於被告鄭立旺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隨同於被告鄭立旺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立旺向陳忠誠行使詐術,固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210,000元)部分,亦屬被告鄭 立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鄭立旺事後業已返還陳忠誠30,000 元投資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誠證述在卷(見本院第25 2號卷第128頁背面),就此30,000元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 鄭立旺詐取陳忠誠之犯罪所得應為180,000 元,應隨同於被 告鄭立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立旺針對告訴人陳忠誠、林楦崴之部 分除有上開詐欺行為外,另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陳忠誠、 林楦崴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鄭立 旺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立旺另涉有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陳忠誠及林楦崴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 告鄭立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陳忠誠 、林楦崴並沒有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伊供 伊操作期貨,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係伊向告訴人陳忠 誠借貸,編號2部分伊則沒有收到這筆金額等語。經查: 1.告訴人陳忠誠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 匯款資料為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固係 供被告鄭立旺代為操作期貨之用,惟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匯款金額則係出於惻隱之心,借貸醫療費予被告鄭立旺乙節 ,此據告訴人陳忠誠到庭證稱:被告鄭立旺提及患有小腦萎 縮症要住院治療,所以100年4月22日20,000元、4月24 日的 10,000元、5月3日的50,000元及7月18日的40,000 元(即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都是要借給被告鄭立旺的醫藥費,目 的是為了讓被告鄭立旺治療小腦萎縮症等語明確(見本院第 252號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53 頁背面),並有告訴 人陳忠誠國泰世華銀行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記載:【親友借貸 、借聿大醫藥費】101年4月20日轉入被告鄭立旺名下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20,000元、【親友借貸、再借聿大1萬】101年 4月24日轉入被告鄭立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000 元 、【親友借貸、借聿大醫療保證金】101年5月3 日轉入被告 鄭立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0,000元、【親友借貸、借 聿大4萬醫藥費】101年7月18 日轉入被告鄭立旺名下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40,000 元等語可佐(見警卷第9頁背面),可 見告訴人陳忠誠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4筆予被告鄭 立旺時,係見被告鄭立旺生病亟需醫藥費,因而出於借貸之 意思,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4筆款項予被告鄭立旺,故 告訴人陳忠誠斯時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之主觀意思 及目的,均非出於委由被告鄭立旺代為操作期貨之用,自難 認被告鄭立旺向告訴人陳忠誠借貸此舉,係構成公訴意旨所 稱之詐術(代為操作期貨、保證高獲利)。
⒉又告訴人林楦崴雖於警詢中指稱:除了匯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金額外,尚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鄭立旺 ,供被告鄭立旺代為操作期貨等語,然此為被告鄭立旺所否 認,又依告訴人林楦崴提供自己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內容所示:於101年4月1 日,僅有「存 入」一筆210,000 元,並標記是「鄭立旺匯」,使得告訴人 林楦崴帳戶餘額從101年3月29日之98,965元,增加至309,96 5元,未見有何自告訴人林楦崴帳戶轉出210,000元之紀錄(
見偵卷第89頁及其背面),則告訴人林楦崴於101年4月1 日 是否有匯款210,000 元予被告鄭立旺,自非無疑。此外,經 本院依職權詢問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據覆略以:被告鄭 立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0年4月1日並無告訴人林楦崴匯入211,000元之資料等語 ,有該行106年10月20日國世鳳山字第1060000122 號函暨檢 附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第252號卷第97至105頁), 更見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林楦崴之片面指述,又核與客觀卷證 不符,礙難憑採。依上可知被告鄭立旺辯稱告訴人林楦崴無 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語,當屬可採。 ㈢準此,公訴意旨稱被告鄭立旺施用詐術而詐得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云云,惟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4筆款項部分,依告訴人陳 忠誠自陳匯款之目的及被告鄭立旺當時取得該筆金額之說法 ,均非屬於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佯以代為操作期貨),就 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則僅有告訴人林楦崴個人陳述,復 核與客觀證據不符,亦難採信。故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 均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鄭立旺確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金額之詐欺取財犯行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 前揭詐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