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2號
106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旺
洪麗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40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即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洪麗芬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無固定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金錢 花用,竟假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 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在奇摩部落格或個人臉書,以「鄭聿 綸」名義,發表期貨交易操作心得及績效,使不特定人閱覽 後誤認其具有專業能力以取得信任;同時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之2 房屋作為住所,並僱用家管員充當家 庭幫傭,顯示其經濟實力,利用民眾前往其住所或在他處詢 問理財問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戊○○、庚○○、丁 ○○、甲○○、丙○○5人(下合稱戊○○等5人),施以詐 術,誆稱可以代為投資期貨,保證每月獲利10%,每3個月結 算獲利一次,並開立本票交付以取信投資人,致戊○○等 5 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己○○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內,己○○即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金額,迄101年10 月間,戊○○等5人發現己○○ 失去聯繫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庚○○、甲○○、丁○○、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性之說明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己○○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 ,嗣檢察官以被告洪麗芬係該案之從犯為由追加起訴,屬數 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 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下稱第252號 卷】第113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 ,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在奇摩部落格或個人臉書,以「 鄭聿綸」名義發表期貨交易心得與績效,並租用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館住宅及聘用管家,藉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戊 ○○等5人募集資金,供伊操作期貨,保證每月獲利 10 %, 致使渠等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伊名下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後還開立本票予戊○○等5 人,嗣未 能依保證內容給付獲利或憑本票支付予戊○○等5 人乙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目 的就是希望籌資一筆錢來成立一家投資公司,但一開始大家 資金不多,就先由伊代操,而當時有請「鄭育樺」幫忙管理 這些資金,這些資金都被「鄭育樺」領走了,但後來還是有 成立公司,也有租辦公室,所以伊並沒有私吞上開金額,都 有交給「鄭育樺」,伊也是被「鄭育樺」欺騙,絕對沒有詐 欺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己○○以「鄭聿綸」名義發表期貨交易績效、租用高雄 市鼓山區美術館住宅與聘用管家,藉以遊說戊○○等5 人投 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己○○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供被告己○○代為操作期貨,並保證每月獲利10 %,事後還開立本票取信於戊○○等5人,惟被告己○○均未
依上開保證內容給付獲利或兌現本票乙情,業據證人戊○○ 等5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戊○○部分見101年12 月2 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0433560600號卷【下稱第252號警卷 】第6至7頁背面,庚○○部分見第252號警卷第13至14 頁背 面、甲○○見第252號警卷第20頁背面至22 頁,丁○○部分 見第252號警卷第24至25 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9440號卷【下稱第252號偵卷】第6至7 頁背 面、第11頁,丙○○部分見第252號警卷第18至19頁、第294 40號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11頁),復為被告己○○所是認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第449 號卷】第 32頁、本院第252號卷第2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己○○相片影 像資料、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轉出明細查詢、本 票、借款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2522 號民事裁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狀、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月27日國世鳳山字 第1050000011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00年9月 2日、101年10月29日己○○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第25 2號警卷第8至12頁背面、第15至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20 頁、第22頁背面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52 號偵卷第15頁 背面至3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 第46號卷【下稱本院第332號卷偵二卷】第30至32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己○○於另案即96年8 月間起至98年間,向郭淑華、 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表示可以代渠等操作期貨,並 保證每月可領回利潤,使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 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內,總計 投資約21,400,000元,而委由被告己○○代為操作期貨交易 ,嗣因被告己○○未能依約給付獲利,改以簽署本票予郭淑 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乙節,業據被告己○○坦 認無誤(見本院第252號卷第124頁背面至125 頁),並有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至 107 -2頁),足見被告己○○於99至100年間,業已積欠郭 淑華等人至少21,400,000元之債務,經濟狀況相當不佳,卻 未詳實告知戊○○等5人自身財務狀況,仍租用住宅及幫傭 佯以因操作期貨獲利甚豐,足見被告己○○確實存有詐欺取 財之意圖。
㈢再者,被告己○○於收取戊○○等5 人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金錢後,隨即提領殆盡,並未將之用於操作期貨
,亦未見有何轉匯自己或他人專供操作期貨帳戶之流向,此 觀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105000 0011 號函暨檢附被告己○○交易明細甚明(見第252號偵卷 第15頁背面至35頁背面)。何況被告己○○先前要求戊○○ 等5 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供其操作期貨 ,自身卻未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有兆豐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兆豐期字第1050000121號函 暨檢附交易月對帳單存卷可憑(第252號偵卷第64 頁背面至 76頁背面),更見被告己○○向戊○○等5 人宣稱其操作期 貨績效極佳,獲利甚豐乙事,應屬虛構。準此,被告己○○ 宣稱自身操作期貨經驗豐富、獲利頗佳,並因而得以居住在 聘有幫傭之住宅,佯稱欲代為操作期貨,藉以收取戊○○等 5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卻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金額用於操作期貨以賺取獲利乙情,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己○○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流向部分,先於 警詢稱:伊向投資人集資約1,000 多萬,匯入「林怡君」所 提供之帳戶,用來與他共同投資期貨,後來因期貨交易案( 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9號案件)被調查局偵辦時才知提供 的是人頭帳戶,後來「林怡君」就找不到人了,導致投資公 司5個月就宣告倒閉,上述情形伊都有跟投資人告知云云( 見第252號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稱:投資人匯款到伊國 泰世華帳戶後,伊確實有作期貨下單,但是跟朋友「鄭育樺 」一起作,當時有提供「鄭育樺」的電話給投資人,但打過 去都是空號,而伊先前證券交易法的案件,投資人的錢就是 被「林儀君」捲走,伊有去找「鄭育樺」,「鄭育樺」跟伊 說他的錢也被「林儀君」捲走,「鄭育樺」就提議用合法的 方式重組一個程式交易的方式,因此伊一開始將投資人的錢 拿給「鄭育樺」或轉匯給「鄭育樺」,由「鄭育樺」那邊的 程式下單,所以投資人的錢不是交給「鄭育樺」,就是用來 給付投資人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稱:確實有收受戊○○等5 人的錢,收到錢後有操作期 貨,只是是透過地下期貨公司去操作,但地下期貨公司之操 作與一般期貨公司之操作不同,一開始伊認為是被那間地下 期貨公司坑了,現在承認是伊操作錯誤,那些錢全部賠光了 ,當初他們看伊操作的獲利還不錯,他們就跟伊下同樣部位 的單,後來因為他們有些人跟伊接觸,所以乾脆全交給伊來 幫他們處理,但實際上這家公司是哪一家,伊不清楚,只知 道在新加坡等語(見本院第252號卷第126頁背面),顯見依 被告己○○自述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後,係
將之用於與第三人一同操作期貨或交付予第三人操作期貨部 分,而所謂該第三人,被告從警詢時指稱係「林怡君」,偵 查時另稱係「鄭育樺」,審理時再稱係「位於新加坡之地下 期貨公司」,被告己○○上開莫衷一是之辯解,是否可採, 自非無疑。
⒉其次,被告己○○歷經自警、偵、審程序,期間以逾2 年, 始未提出「林怡君」、「鄭育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 警或本院參酌,尤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係遭「林怡君」 捲走部分,在警詢時稱該人係「林怡君」,嗣於偵查中改稱 「林儀君」,且被告己○○於前案即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9 號),亦同樣稱「於96年8月間至 98年間,向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表示可以 代渠等操作期貨,但於98年8 月該投資人的錢遭到自稱『林 儀君』盜領,故無法繼續支付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 -1至107-2 頁),卻至前案(本案100年度訴字第589號)辯 論終結時,仍僅口頭陳述,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林儀君」之 資料,則被告己○○於本案中竟仍與前案為相同之陳述,復 未能提出資料可佐,顯見被告己○○所辯不足採。被告己○ ○復於偵查中改稱係交給「鄭育樺」部分,並稱:伊是透過 一家理財顧問公司利頡公司認識「鄭育樺」,當時想要成立 公司,「鄭育樺」有到超商傳真他的身分證影本給伊,是40 幾歲人等語,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沒有找到「 鄭育樺」的資料給本院,其實「鄭育樺」的真實名字伊也不 確定,因為從一開始在96年間認識他的時候,大家都叫他樺 哥,後來於101 年間也有帶丁○○到臺北馬偕醫院去探望共 同投資人「鄭育樺」,卻也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第252 號 卷第125頁),則關於「鄭育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 ,被告己○○自己所述已前後矛盾,且被告己○○若係與「 鄭育樺」共同投資,衡情應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然被告 己○○竟無法提供「鄭育樺」詳細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事後 亦無法提出其與「鄭育樺」資金往來之證明文件,可見被告 己○○所述,純屬無稽。何況,被告己○○若係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錢委由新加坡之公司操作,對於該境外公司理應更 加詳細謹慎,豈有不知該公司之姓名、設籍處及聯絡方式, 甚至未見被告己○○有提出任何委託代操之契約書,更見被 告己○○上開所述,核屬推諉之詞。
⒊再者,被告己○○稱向戊○○等5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錢,目的係為了要成立投資公司云云,惟除據證人庚○○、 丁○○、丙○○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稱:當初被告宣稱自己 很會操作期貨,鼓催伊等投資他操作期貨,保證獲利 10%,
每3個月節算1次等語,皆未見渠等有說明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錢,係為了要投資被告己○○成立公司(庚○○見第25 2號警卷第13至14頁背面,丁○○見第252號警卷第24頁背面 至25頁背面、第252號偵卷第6至11 頁背面,丙○○見第252 號警卷第18至19頁、第252號偵卷第6至11頁背面、第83頁背 面至84頁),尚據證人戊○○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己○○在 網路部落格認識的,因為他以鄭聿綸名義發表期貨績效很好 ,後來於100年1月有去被告己○○位於美術館住處,也有錄 音,因為伊要清楚被告己○○講的績效是什麼東西,有先問 過被告己○○可不可以錄音,被告己○○同意,才開始錄音 ,加上被告己○○有說可以代操期貨,並保證一個月獲利10 %,每3個月給1次獲利,但3個月到了他沒有給,被告己○○ 用他的分身拖了4、5個月才給1次3萬元,又被告己○○並沒 有跟伊說交付給他的錢是要用來投資公司,而且如果說要一 起開公司,應該要開公司帳號,不會匯到被告己○○私人帳 號,所以伊匯錢給被告己○○之目的,就是為了要投資期貨 ,因為被告己○○一開始說要代操帳號,伊的帳號給他操作 ,並不是匯到他的帳戶,過了兩個月後,被告己○○嫌太麻 煩,表示有一套組織,讓大家錢集中在一起,這樣獲利比較 快,容易達到績效,才開始匯錢到被告己○○國泰世華銀行 的帳戶,被告己○○雖然有提到成立公司的事,但提歸提, 也有去申請公司行號,但這間公司根本沒有營運,況且伊當 時給被告己○○錢就是為了請被告己○○代操,想要賺錢, 不是想要成立公司等語;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是經由丁 ○○介紹認識被告己○○,丁○○說被告是一個期貨老師, 投資績效很好,獲利10 %以上,完全沒有講到被告己○○要 成立公司的情形,而伊也有跟被告己○○約在高雄咖啡廳見 面,被告己○○自稱很會炒作期貨,比伊玩股票還要好,因 為伊想要存一筆錢,就相信被告己○○,後來被告己○○雖 有說要成立公司,但伊所投資之金額均與被告己○○要成立 公司無關,也沒有要變成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背面),可見被告己○○起初向戊○○等5人表明自 己操作期貨績效良好,保證每月獲利10 %,藉以吸引戊○○ 等人投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被告己○○操作期貨,絕 非一開始便向戊○○等5 人宣稱募集資金之目的即在於成立 投資公司。
況若要成立投資公司,亦係專款專用,豈有匯入被告己○○ 私人帳戶,或即刻保證獲利10%,每3個月給付獲利之情。 ⒋又參諸被告己○○與證人戊○○於100年1月11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節錄如下:(見第332號偵二卷第17至23頁)
被告己○○:這計畫就是一個單位100,000,然後期間就是1 到3個月,然後提早結算有兩個,一個就是當
這個帳戶虧損10,000元的時候,會提早結算, 另外一個就是這個帳戶獲利達到20,000元的時 候會提早結算,這目前為止還沒有發生過。那
這個部分,時間大概是1到1個半月會提早結算 ,大概就是這樣。我講的時間複利就是說1 次
他會拿15,000元,獲利15,000元,那15,000元 的話當他累積達到100,000 元的時候,那他就 可以再開一個戶頭,再加一個帳戶,那就變成
他原本一個帳戶就變成兩個帳戶,然後變兩個
帳戶之後是不是,而後每一期是不是變成30,0 00元,本來是15,000元一個帳戶。
戊○○:不是10%嗎?10%不是1萬嗎?
被告己○○:不是10%,是一期3個月
戊○○:喔喔,1到1.5。
被告己○○:我們保證他最低收益就是15,000元,然後他一 期都拿15,000元他累積到100,000 元的時候就 再開一個戶頭,所以他開一個戶頭就變成兩個
戶頭在操作,他就會變成什麼?每一期都有最
低30,000元的收入,然後一樣他累積到100,00 0 元的時候再開一個,也就是說比方說他這個
帳戶是民國100年1月開始的好了,然後週轉幾 期呢?他大概是8期到9期,算9期好了,8期就 90,000元嘛,9期好了,9期也就是說在民國10 0年的時候…的10 月份,他就再加一個帳戶, 然後10月開始10、11、12三個月左右他就可以 再開一個戶,也就是他超過1年之後會變成3個 帳戶,對不對,那三個帳戶所獲得的收益就是
45,000元,也就是說在民國101年的1月開始, 每個月就會有淨收益45,000 元,然後民國101 年的3 月份開始,他又可以再加一個帳戶就變
成什麼?一個月就是60,000元囉!..... 被告己○○:在法源上的依據就是說,因為我們所做的這些 都是針對一個保險公司的客戶所設計的專案,
是針對一個中華民國理財規劃協會的會員所設
立的專案,所以我們沒有對外公開招募,私下
內部的,所以他也沒有別條,這個部分擴大之
後就會搶到銀行的生意,尤其是基金首當其衝
,銀行客戶的投資基金,投信公司沒辦法保證
年報酬最低60%,但是我們可以,他會選擇我 們這邊而不會選擇投信公司,相對的銀行會控
制投信投顧發生這樣事情,然後投信投顧一定
會去找老大證券公司,集體向金管會抗議,那
我們就說,我們沒有公開招募阿,我們針對會
員內部的投資專案我們沒有對外公開招募,所
以他沒有疑點.....。
戊○○:都不管現貨怎樣嗎?
被告己○○:都不管,現貨他絕對會跟著期指走。..... 戊○○:操控期貨等於操控現貨囉?
被告己○○:對。.....假設往上帶,現在指數是6000 點, 馬上掛6010,那這邊就6010,撮合,點位是不 是上來,我再掛一個6020,再丟一張對不對, 點位就帶上來,你們大家都不要動就我們兩個
動就好了。
可知被告己○○於100年1月11日與證人戊○○談話時,均集 中在揭露「獲利10%」、「3個月結1次」等訊息,並與戊○ ○討論如何操作期貨之技巧,以及解釋代為操作期貨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若遇到他人質疑,欲如何因應等情,從頭到尾 均未見被告己○○有向戊○○等5人表示募集資金係為了要 成立投資公司等語,反而集中在操作期貨技巧與獲利部分, 益徵證人戊○○所述實在,被告己○○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
⒌此外,當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時質以被告己○○「為何你先前 陳述告訴人交付資金是要成立公司,不是要代為操作期貨? 」被告竟稱:「當然是代操,一開始我的目的就是希望籌資 一筆錢用合法方式來成立一家投資公司運作,....過了10個 月左右,我跟丁○○表示資金的部分差不多已經可以成立一 家小型投資公司,就請丁○○去申請成立公司,因為資金都 在新加坡的代墊公司裡面,所以成立公司的資本額,還是跟 陳巧如小姐借的」,被告己○○除了上開有違常情及前後齟 齬之辯解外,竟然又脫口而出先前從未提及之「陳巧如」, 在在顯示被告己○○所辯,應屬虛構,不足為採。 ⒍至被告己○○尚稱:於101 年有成立好運投資公司,負責人 是丁○○,資本額是1,000,000 元,是另一個投資人給伊的 ,那個投資人沒有對伊提告,因為伊有還他錢,可證明伊所 辯非虛,以及若伊存有詐欺意圖,就不會開本票或還與戊○ ○等人見面,沒有逃跑云云,然據證人丁○○證稱:在 100 年底時,被告己○○有提出要合開公司,以後有投資的朋友 都可以分紅,後來101 年有以伊的名義去辦好運投資公司登
記,但都沒有運作過,因為被告己○○在收投資人資金時, 都是宣稱或獲得很高的報酬,又不斷要投資人加碼,一開始 根本沒有提到開公司的部分,伊跟被告己○○接觸了大概 1 年7、8個月這段時間,尤其後半段常常無緣無故出現很多原 因與理由,所以到101年4、5 月因為被告己○○無法再支付 獲利,有些朋友就起疑,想拿回本金,但被告己○○就說臺 北另一個操作人車禍,資金無法取回,伊還跟父親及被告己 ○○一起到臺北馬偕醫院要去探望那位發生車禍的操作人, 去醫院時也找不到那個人,後來也有去永豐銀行查那位出車 禍操作人的帳戶,永豐銀行也說沒有那人的交割戶等語(見 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於著手邀約戊○○等5人投 入資金時,根本未提及籌資目的係欲開設投資公司等隻字片 語,反而於中途才空口說出要合組公司,藉以掩蓋未能如期 給付獲利乙事。況倘如被告己○○所述,被告己○○自戊○ ○等5人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已超過資本額 1,000,000元,何需再向其口中所謂的「陳巧如」借款。甚 至若要籌組公司,為何獨以丁○○名義聲請,復未見戊○○ 、庚○○、甲○○、丙○○及被告己○○等人列為股東或董 事,此觀好運投資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申請書 及股東同意書可明(見第332號偵二卷第81頁至89頁背面) 。又觀之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651056400號函檢附好運投資公司有限公司案卷(見第332 號偵二卷第66至78頁),好運投資公司既已於101年1月2日 經核准設立,為何於同年10月29日即解散,且該段期間亦未 見有何營業或操作紀錄。另被告己○○於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後,未依其保證給付獲利,所簽本票復未兌現,之後 還避而不見等節,均經證人戊○○等人證述在卷,絕非被告 己○○所述有勇於面對未逃跑之情,故被告己○○上開所辯 ,皆非可採。
㈤另關於公訴意旨附表記載丙○○於「100年12月1日」、「10 0年9月18 日」各匯款110,000、40,000元至被告己○○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使被告己○○詐得此筆金額部分,經 本院核對被告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 252號偵卷第29、26 頁)與丙○○所提存摺交易內頁(見第 252號卷偵卷第87頁背面、第87頁),足知丙○○應係於「1 00年12月19 日」、「100年9年19日」匯款110,000、40,000 元予被告己○○,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己○○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仍 租用房屋及幫傭,並誇大操作期貨績效及保證給付高報酬之 獲利,藉以吸引戊○○等5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
資金供其花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己○○上開所辯,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項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 即30,000元。亦即該次修正將法定罰金刑由「30,000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00,000 元以下罰金」,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己○○本次犯行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是以,被告己○○向戊○○等5 人佯稱自身因操作期貨致富 (居住在美術館區域,聘用幫傭),可代為操作期貨,並保 證戊○○等5人能賺取高額獲利,戊○○等5人因而誤以為被 告己○○確實會將其等所投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用於操作期貨,因而分別投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資金 ,被告己○○上開佯稱,核屬詐術之行使無訛。故核被告己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 行部分,雖然戊○○係匯款5次、庚○○匯款2次、丁○○匯 款13次、甲○○匯款6次、丙○○匯款9次,惟均屬被告己○ ○對於戊○○等5人施以詐術,致戊○○等5人分別基於同一 投資目的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可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共論以5罪)。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因該 5罪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己○○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 為圖一己私利選擇施行詐術獲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兼酌
被告己○○所為,皆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戊○○等 5 人莫大之經濟損失,且犯後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戊○○等5人達成和解,除戊○○部分事後返還30,000 元 以外,其餘部分均未賠償分文,實應予以譴責;並考量被告 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身 體無重大疾病及本案之犯罪目的暨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己○○係 詐取戊○○等5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及對於戊 ○○等5 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因而定被告己○○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 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 ㈡查被告己○○向庚○○、甲○○、丁○○、丙○○行使詐術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均屬於被告己○○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隨同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向戊○○行使詐術,固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210,000元)部分,亦屬被告己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己○○事後業已返還戊○○30,000 元投資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第25 2號卷第128頁背面),就此30,000元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 己○○詐取戊○○之犯罪所得應為180,000 元,應隨同於被 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針對告訴人戊○○、丙○○之部 分除有上開詐欺行為外,另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戊○○、 丙○○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己○ ○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涉有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戊○○及丙○○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 告己○○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戊○○ 、丙○○並沒有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伊供 伊操作期貨,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係伊向告訴人戊○ ○借貸,編號2部分伊則沒有收到這筆金額等語。經查: 1.告訴人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 匯款資料為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固係 供被告己○○代為操作期貨之用,惟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匯款金額則係出於惻隱之心,借貸醫療費予被告己○○乙節 ,此據告訴人戊○○到庭證稱:被告己○○提及患有小腦萎 縮症要住院治療,所以100年4月22日20,000元、4月24 日的 10,000元、5月3日的50,000元及7月18日的40,000 元(即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都是要借給被告己○○的醫藥費,目 的是為了讓被告己○○治療小腦萎縮症等語明確(見本院第 252號卷第48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53 頁背面),並有告訴 人戊○○國泰世華銀行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記載:【親友借貸 、借聿大醫藥費】101年4月20日轉入被告己○○名下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20,000元、【親友借貸、再借聿大1萬】101年 4月24日轉入被告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000 元 、【親友借貸、借聿大醫療保證金】101年5月3 日轉入被告 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0,000元、【親友借貸、借 聿大4萬醫藥費】101年7月18 日轉入被告己○○名下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40,000 元等語可佐(見警卷第9頁背面),可 見告訴人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4筆予被告己 ○○時,係見被告己○○生病亟需醫藥費,因而出於借貸之 意思,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4筆款項予被告己○○,故 告訴人戊○○斯時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之主觀意思 及目的,均非出於委由被告己○○代為操作期貨之用,自難 認被告己○○向告訴人戊○○借貸此舉,係構成公訴意旨所 稱之詐術(代為操作期貨、保證高獲利)。
⒉又告訴人丙○○雖於警詢中指稱:除了匯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金額外,尚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己○○ ,供被告己○○代為操作期貨等語,然此為被告己○○所否 認,又依告訴人丙○○提供自己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內容所示:於101年4月1 日,僅有「存 入」一筆210,000 元,並標記是「己○○匯」,使得告訴人 丙○○帳戶餘額從101年3月29日之98,965元,增加至309,96 5元,未見有何自告訴人丙○○帳戶轉出210,000元之紀錄(
見偵卷第89頁及其背面),則告訴人丙○○於101年4月1 日 是否有匯款210,000 元予被告己○○,自非無疑。此外,經 本院依職權詢問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據覆略以:被告己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0年4月1日並無告訴人丙○○匯入211,000元之資料等語 ,有該行106年10月20日國世鳳山字第1060000122 號函暨檢 附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第252號卷第97至105頁), 更見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述,又核與客觀卷證 不符,礙難憑採。依上可知被告己○○辯稱告訴人丙○○無 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語,當屬可採。 ㈢準此,公訴意旨稱被告己○○施用詐術而詐得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云云,惟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4筆款項部分,依告訴人戊 ○○自陳匯款之目的及被告己○○當時取得該筆金額之說法 ,均非屬於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佯以代為操作期貨),就 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則僅有告訴人丙○○個人陳述,復 核與客觀證據不符,亦難採信。故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 均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己○○確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金額之詐欺取財犯行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 前揭詐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