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曾雅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 年5 月21日 22時2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雅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3 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2 頁) 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53、5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 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 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 日假 釋出監,至103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 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 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審 訴緝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