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77號
KSDM,106,審訴緝,77,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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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
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劉企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憲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5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1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7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8 月11日某時,在朋 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後不久,同在上址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 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四、附記事項: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 再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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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