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35號
KSDM,106,審訴,73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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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哲
      洪嘉壕
      柳昱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乙○○、甲○○(起訴書誤載 為柳昱延,應予更正)均為成年人,其等與陳姓少年、楊姓 少年及蘇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6 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17時30分許,與告訴人張姓少年、王姓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滯洪池進 行談判。未料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丙○○、乙○ ○、甲○○3 人及上述陳姓、楊姓及蘇姓3 位少年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乙○○持西瓜刀、 楊姓少年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張姓及王姓少年,而蘇姓少年、 陳姓少年及被告甲○○、被告丙○○等人則分持球棒及安全 帽在旁助勢,致告訴人張姓少年受有左肩深部撕裂傷併肌肉 及神經和血管損傷之傷害;告訴人王姓少年受有左手腕切割 傷之傷害。案經警方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被告3 人與陳姓、楊姓及蘇姓3 位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 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 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 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 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 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3 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 姓少年、王姓少年均已與被告丙○○、乙○○成立調解,並 均於106 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丙○○、乙○○ 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依據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甲○○,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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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