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宋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宋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共 伍點叁貳公克,驗後淨重共伍點貳叁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淨重共拾貳點 叁肆貳公克,驗後淨重共拾貳點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貳拾 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宋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9日強制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 猶未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 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5年11月19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19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鎮南街135巷口,林宋俞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 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 9公克,驗餘淨重0.295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 24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施打注射靜脈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4日19時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而為警逮捕 ,並查扣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共5.32公克,驗後淨重共5.2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12.043公 克,驗後淨重共11.953公克)、毒品殘渣袋8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及針筒25支等物品,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 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二)犯罪事實(二)中扣案之殘渣袋8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 一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5支雖尚未使用,然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 施用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審訴一卷第15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