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宋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宋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宋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8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於91年5月20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執行 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 13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宋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5、 53、55頁),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 6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3至25、38至39頁)。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7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各該鑑定書、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復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4行固載有「基於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等語( 審訴卷第4頁),然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8.291公克」,此 亦據起訴書第22行所載明,故前開記載「基於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等語顯屬 贅載、誤載,且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審訴卷 第44頁),而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為審理,併此指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 ,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 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犯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與論罪關係(審訴卷第44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 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 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被告前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2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白色結晶共3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 ,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共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審訴卷第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三)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白色粉末、米黃色粉末各1包,未驗 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500號鑑定書(偵卷第35至36頁 )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 未用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被告陳明在卷(審訴卷第55頁 );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顯與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上開物品亦均非應予沒收之違禁 物,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項及數量 │檢驗結果及證據出處 │備註 │
├──┼───────┼───────────┼─────────┤
│ 1 │白色粉末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一│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24公克 │級毒品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106年5月31日調科壹│ │
│ │ │字第10623012500號鑑定 │ │
│ │ │書(偵卷第35至36頁) │ │
├──┼───────┼───────────┼─────────┤
│ 2 │碎塊狀1包(含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上 │
│ │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38公克 │ │
│ │ ├───────────┤ │
│ │ │同上 │ │
├──┼───────┼───────────┼─────────┤
│ 3 │白色粉末1包(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2.04公克 │無直接關連性,於本│
│ │ ├───────────┤案不另宣告沒收。 │
│ │ │同上 │ │
├──┼───────┼───────────┼─────────┤
│ 4 │米黃色粉末1包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同上 │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2.43公克 │ │
│ │) ├───────────┤ │
│ │ │同上 │ │
├──┼───────┼───────────┼─────────┤
│ 5 │白色結晶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
│ │含包裝袋1只) │命成分,驗後淨重17.348│ │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14.342公克 │ │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 │
│ │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 │
│ │ │3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鑑定書,偵卷第42至43頁│ │
├──┼───────┼───────────┼─────────┤
│ 6 │白色結晶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
│ │含包裝袋1只) │命成分,驗後淨重1.105 │ │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0.963公克 │ │
│ │ ├───────────┤ │
│ │ │同上 │ │
├──┼───────┼───────────┼─────────┤
│ 7 │白色結晶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 │
│ │含包裝袋1只) │命成分,驗後淨重3.491 │ │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2.986公克 │ │
│ │ ├───────────┤ │
│ │ │同上 │ │
├──┼───────┼───────────┼─────────┤
│ 8 │吸食器1組 │無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 │ │ │毒品所用 │
├──┼───────┼───────────┼─────────┤
│ 9 │鏟管3支 │無 │同上 │
├──┼───────┼───────────┼─────────┤
│10 │電子磅秤1台 │無 │同上 │
├──┼───────┼───────────┼─────────┤
│11 │夾鏈袋1包 │無 │同上 │
├──┼───────┼───────────┼─────────┤
│12 │毒品壓模器1組 │無 │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 │ │ │無直接關連性,於本│
│ │ │ │案不另宣告沒收。 │
├──┼───────┼───────────┼─────────┤
│13 │行動電話1支 │無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