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順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順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薛順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2號裁定停止戒 治、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3 日(起訴書誤為91 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31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並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12日10時許,因警另案偵辦田炳麟、蔡慶 明、黃獻德等人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薛順田到案說明,復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薛順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6H332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 6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岡106H332 )各1 份(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5 月12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是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公訴檢察官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 第36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 上字第25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393 號、100 年度訴字第7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 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 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被查獲前,無其他施用毒品被查獲之 記錄,被告供稱二年沒有施用毒品,因為脊椎受傷才會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尚非無據,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土水,經濟狀況普通,因為工作喝酒糊塗不會想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