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472號
KSDM,106,審訴,1472,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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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第1151號
                        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浚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第2615號、第3603號),本院合併審理,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郝浚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郝浚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郝浚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另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5 罪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97年8 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 月1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88 4 號、以98年審訴字第1912號、98年審訴字第2673號、98年 審訴字第2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 3罪)、7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2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並與前述殘刑2 年7 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至10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14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口旁,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劉得州等人販賣毒品案件(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於106年1月19 日通知郝浚傑到案說明並對其進行強制尿液採驗後,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19時 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6月29日,因郝浚傑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警方因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7月25日通 知郝浚傑到案說明並對其進行強制尿液採驗後,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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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