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第1943號、第2083號、
第2994號、106 年度偵字第1283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
偵字第373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洪武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95年3 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 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居所( 下稱前開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3 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前庄產 業道路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針
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員警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屋前乃 入屋盤查而查獲洪武勝,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1460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8 日20時許,在前開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0日1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370 公克),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 年度 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12房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 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7 )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上開友人住處 ,經警在上開友人住處拘提洪武勝,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 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2 公克)及其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 年度偵字第12832 號〈本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8 月8 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旁空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 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8 )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空屋,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 6 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移送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武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鳳 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792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7 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地檢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8頁、106 年 度毒偵字第299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3頁)、查獲毒品 案件嫌疑人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 毒偵字第208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0頁)、嫌疑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32 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5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4 月25日、106 年5 月15日、106 年6 月27日、10 6 年7 月24日、106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 卷第6 頁、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51頁、偵四卷第53頁 、偵五卷第24頁)、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0至11頁、 偵三卷第9 至10頁、偵四卷第13頁、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0672481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至9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3頁、偵三卷第11頁、偵四卷 第14頁、警二卷第11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 14、18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偵四卷第18頁、警二卷第 18至2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三卷第56頁、偵四卷第50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9、39、43頁),足認 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分別均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 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 )、(三)、(四)、(五)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 分,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後注 射之方式或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 、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9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各同時觸 犯上開2 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5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5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 3 日假釋出監,至101 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 如上述,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 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自 述學歷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1 頁)及 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院卷一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5 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五、沒收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370 公克);如事實欄一(四) 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 032 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偵三卷第56頁、偵四卷第50 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二)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 3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偵一卷第36頁、偵四卷第4 頁反面、警二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翰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