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113號
KSDM,106,審訴,1113,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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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聖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7444號、106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國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屋之屋主,其明知未得他人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詎其為滿足己身窺視他人之私慾,基於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竟於民國99年間,委託 從事弱電系統之配置與維修工作而熟捻監視器安裝與運用之 同案被告洪亭揚(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地下室宴 會廳女廁天花板裝設偽裝煙霧偵測器錄影鏡頭2 個,以供被 告郭國聖作為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使用。復於104 年7、8 月間,再由被告郭國聖指示洪亭揚將其中1 個偽裝煙霧偵測 器錄影鏡頭拆卸後改設隱藏於掛畫中,並將上開掛畫放置於 女廁馬桶前玻璃隔屏上。嗣於104 年10月15日,被告郭國聖 邀請多名友人前去上址住處地下室宴會廳聚餐,席間適有告 訴人林OO、張OO、郭OO王OO王OO及唐OO等 人進入上開女廁,渠等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悉數為被 告郭國聖所裝設之鏡頭所竊錄。嗣因告訴人郭OO察覺有異 ,並於事後告知告訴人林OO,告訴人林OO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國聖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 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6 人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6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02 至108頁、第11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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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