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鴻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元鴻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婷」 之成年人,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可能係為「陳婷」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 年4月10日間某時,羅元鴻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陳婷」連絡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由上揭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12日13時許,撥打電 話予莊○○,佯稱係姪子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莊○○陷於 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羅元鴻即 依上揭詐騙集團指示於106年4月17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郵政總局,持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存摺及印章,臨櫃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並依上 揭詐騙集團指示將該20萬元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至三重 貨運站,羅元鴻則獲得3萬元之報酬(未扣案)。嗣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查上開郵局帳戶使用者並調閱郵 局櫃檯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6年5月9日19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重信路口,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羅元鴻拘提到案,並經羅元鴻同意搜 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二、案經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元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8、 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8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紀錄影本1份(警卷第30至31頁)、被告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攝照片(警卷第41至44頁)、監視器及臉書網 站畫面翻攝照片(警卷第32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 至15、17至1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 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
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審以電話詐 騙之犯罪型態,舉凡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發 送不實訊息、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贓款等各階段,均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核屬集團性犯罪無疑。又此類電話詐 騙案件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屢經政府積極宣導防範,新聞 媒體亦不時報導此類案件及其集團性之分工手法,凡具一般 智識之人實難諉為不知。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與「陳婷」聯絡後,依陳婷指示 將上開郵局帳戶寄予「王文信」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 且另有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成員以電話連絡告訴人,向 其謊稱為其姪子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而施行詐術,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堪認該集團成員確屬3人以上。又被告與「陳婷 」之對話內容雖以「職缺」、「應徵」、「公司做帳」文句 對談(參警卷第41頁照片),然倘「陳婷」指示被告提領之 款項來源正當或合法之公司營收款項,大可自己為之,何需 大費周章,先由被告提供帳戶,再由被告提款轉寄,且就提 領款項此一毫無技術性可言之工作,竟給與被告每月3萬元 之報酬,實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受「陳婷」指示交付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提領款項時,理應懷疑係擔任詐 騙集團犯罪分工中「車手」之角色,乃其仍提領贓款而參與 本件犯罪,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與「陳婷」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三人以上具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臻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已預見係提供帳戶且為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 仍為圖小利而執意為之,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 萬元調解成立並付訖金額,而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 並予以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單影本及刑 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審訴卷第34、39、45、46、64頁 ),已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另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約1500至1600元(實做實領), 尚需扶養妻子及甫出生數月女兒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 61頁),並提出其女出生證明書為佐(審訴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完畢,亦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存摺及印章均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審訴卷第59頁),且 分別用以與「陳婷」聯絡交付帳戶、領款事宜及提領詐騙所 得贓款,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 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 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經查,本件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雖為30萬元, 惟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本案實際分得金額為3萬元等語(本 院審訴卷第48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3萬元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5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 述,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顯然高於其犯本件詐欺之報酬3 萬元,且亦不失為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故 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至於其餘詐騙所得,因業已交付詐騙集團,並非 被告實際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被告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門號SIM卡1張) │ │
├──┼────────────────────────────┼─────┤
│2 │高雄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
├──┼────────────────────────────┼─────┤
│3 │羅元鴻之印章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