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
自訴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唐遵容 (住不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唐遵容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甲○○即振宗藝術團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提 出「刑事自訴狀」,自訴被告乙○○涉犯誹謗罪及妨害信用 罪等罪嫌,但本件刑事自訴狀僅記載被告「乙○○」、「住 不詳」,未載明被告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其所載姓名,不足以 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 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本件自訴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以資適法,如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第32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