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欣娜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 對王欣娜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 國104 年3 月19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王欣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應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12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 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2 小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於接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上 述處遇計畫之通知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未依該保 護令之主文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 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 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㈡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 74141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0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7937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因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其未於 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教育輔 導之掛號信係由其妻收受送達,其妻收受後並未向其告知, 其亦不太識字而未查看信件,故不知道要接受教育輔導,其 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王欣娜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 年3 月19 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5 分 執行該保護令,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曾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 4 年10月2 日、105 年11月11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教育 輔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7414 1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0月 18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7937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等資 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至17頁、警卷第22至23頁、第27頁 、第24至25頁、第28頁),故被告確有收受前揭保護令,且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有前後2 次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認知教育 輔導之處遇計畫,而被告均未到場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須以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要件, 已如前述,故本案即須以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應於何時、何地 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而故意不到場,始足該當本罪 。經查:
1.卷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內容欄僅記載:「一、(應)( 本次)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施家庭暴力。 二、(應)(本次)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等 內容,此有該執行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則對於被告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一情是否如實告知,尚有可 疑,自難僅憑員警宣告保護令之主文即認被告已閱覽並清楚 明瞭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在期限前完成處遇計畫之情 ,故被告辯稱: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要去上課,警方只有跟
我說我太太有保護令要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偵卷 第9 頁反面),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是否確實明知其 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一節,並非無疑。
2.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70號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雖諭令被告不得對王欣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應 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12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2 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之情。惟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應於何時、何地接受何機關所安排之處 遇計畫。從而,被告縱使有閱覽並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內容,亦無從得知其應於何時、何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仍 應俟其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通知並知悉通知內容後,始 能得知應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確切時間及地點。 3.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被告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 導之函文,係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 292 巷16號」,並於104 年9 月18日及105 年10月20日分別 由同居人陳建祥(被告之弟弟)、王欣娜(被告之妻)收受 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2 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0437414100 號函、105 年10月18日高 市衛社字第10537937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 至28頁、第22至24頁),固可認定。然前揭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通知所發之函文即使發生合法之送達效力,亦僅能證明有 合法通知被告前往接受處遇計畫。而通知是否合法送達與被 告是否知悉通知內容係屬不同之二事,縱令合法送達亦不能 遽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應前往接受處遇計畫之時間及地 點。觀之上開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收受人分別為陳建祥及王欣 娜,而證人王欣娜於偵訊時證稱:陳建祥被關很久了,家裡 是我收信,我有拿過陳建祥的印章收信,因為我是柬埔寨人 ,中文沒有很好,那印章的字比較複雜,我拿了就去蓋,送 達證書的兩封信件都是我收的,我收了之後也沒跟被告說, 我都放在信件固定放的櫃子上,我沒特別跟被告說。被告看 不太懂中文,只能看簡單的文字,也不太會寫中文。他妹妹 或姑姑假日回來會唸給他聽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可 見前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通知函文均係由王欣娜收受,而 非由被告親收,且王欣娜收受後並未轉達被告,僅係將該等 通知放置在固定櫃子上,據此僅能證明該等通知曾經被告之 同居人收受並放置於家中之固定位置,尚無法推認被告曾經 閱讀或透過其他方式得知該等通知之內容。則被告是否確實 知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曾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
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問:是否不知道衛生局有寄信件要你上課?) 我不知道。因為我認識沒有幾個字,所以我要看信都要叫朋 友或親人唸給我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互核前 述證人王欣娜之證述與被告供稱之內容相符,而證人王欣娜 係被告家庭暴力行為之被害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 證詞迴護被告之必要,自堪認被告所辯其不知道有另外收到 通知單要去上課等情,尚無悖於事理。是以,依卷內證據所 示,僅足以證明證人王欣娜曾代被告收受前揭通知並放在家 中櫃子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經閱覽或透過其他方式得知 該等通知之內容。被告事後未依函文指定時間前往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是否出於明知而故意違反 ,亦即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前揭保護令之故意,尚有合理可 疑,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本案既然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