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利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24
號、第9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利維犯重利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利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借款時間」、「借 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各該編號「借款人」欄所 示董光庭等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 16「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預扣利息或手續費),貸予 董光庭等人(借款人、借款金額、日期、利息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後,向董光庭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6「計息方式及被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本 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利維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3 樓住處及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本票、證件等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 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曹惠芬、黃麗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利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2、65、6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光庭、何淑姬、李玟錠、盧冠同、 江淑陵、尤淑屏、葉會群、謝進發;證人即告訴人曹惠芬、
黃麗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董光庭部分見106 年5 月16日解 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二卷〉第43至44頁、何淑姬部分見警 二卷第28至29頁、李玟錠部分見警二卷第22至24頁、盧冠同 部分見警二卷第38至39頁、江淑陵部分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 、尤淑屏部分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葉會群部分見警二卷第 5 至6 頁、謝進發部分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曹惠芬部分見 106 年4 月12日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一卷〉第19至21、 23至24頁、黃麗美部分見警一卷第25至29、30至31頁),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 8 、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 至14、17頁)、 蒐證照片(高雄地檢署10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8至40頁)、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簽發 之本票及證件、戶口名簿影本、機車讓渡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6次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834號判決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 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以任 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 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 。另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 件被告所取得利息利率之計算,本金部分自應扣除預扣之 第1 期利息,若有手續費者(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9 、 10、12、13)應視為利息並一併自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借貸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依 序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計息方式及被告收取之利息」欄 所載(最低年利率約為625%)。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借貸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最低者既 已達約625%,核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 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 制,均相去甚遠,亦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 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至堪確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之重利罪。另重利罪本即處罰相較於消費借貸契約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分期巧取暴利,是以行為人基於 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形式上雖有多次 收取行為,實質上均係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6所示貸予同一被害 人之貸款接續收取利息之舉動,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 款之重利目的,而本於單一重利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 ; 5、6 ;7 、8 ;10、11;12、13;15、16分別於不同日 期、借款(不同金錢借貸契約)予同一借款人,顯非基於 單一之決意,各次借款之重利行為並非在時間上不可分割 ,而各具有其獨立性,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難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 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乘如附表一「借款人 」欄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 625%至1489% 不等之高額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 額利息之泥沼,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然念 其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及 被告所實際貸與被害人之金額、實際已收取利息之多寡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 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其 所犯16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 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另按「前項重利,包 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6所示分別向被害人預扣利息、手續費及收取利息 等所得,均為其重利之犯罪所得,是如附表編號1 至16「 重利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為被害人供作質押、 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 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 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2、27、28、31至32所示之物,亦係他人供作資押、 借款證明之用,同上述理由,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29、30、33至35之物,雖均屬被 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直接相關又非違禁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年利率=「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即實拿之金額)」 ÷「計息日數」×365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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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年│提出之資料及│罪刑及沒收 │重利所得(包含預│
│ │ │ │ │ │利率(不含預│擔保品 │ │扣利息、手續費及│
│ │ │ │ │ │扣利息及手續│ │ │收取利息,均為新│
│ │ │ │ │ │費)及被告收│ │ │臺幣) │
│ │ │ │ │ │取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新台幣: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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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董光庭│105年12月2日│高雄市燕巢│1 萬元(預扣│每1萬元每7日│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4,000元 │
│ │ │ │區中民路39│利息1,000元 │收取1000元,│健保卡影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3巷25號前 │及手續費 │換算年利率 │面額3 萬元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被告駕駛│1,000 元,實│651%,共收取│票1 張(見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車牌號碼│拿8000元) │2,000 元之利│一卷第11頁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5827-ZQ號 │ │息(見警二卷│押物品目錄表│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自用小客車│ │第44頁) │編號、警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內 │ │ │卷第45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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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淑姬│106年1月12日│高雄市鳳山│3 萬元(預扣│每3萬元每7日│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6萬4,000元 │
│ │ │ │區文澄街12│利息5,000 元│收取5,000元 │健保卡影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2號「玟玟 │及手續費 │,換算年利率│戶口名簿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髮廊」內 │3,000 元,實│1185% ,共收│、面額9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拿2 萬2,000 │取5萬6,000元│本票各1 張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元) │之利息(見警│(見警一卷第│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 │
│ │ │ │ │ │二卷第29頁)│12頁扣押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目錄表編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警二卷第30│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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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曹惠芬│106年1月13日│高雄市苓雅│2萬元(預扣 │每2萬元每7日│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2萬3,000元 │
│ │ │ │區成功路屈│利息3,000 元│收取3,000元 │健保卡影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臣氏前、被│及手續費 │,換算年利率│戶口名簿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告駕駛之自│1,000 元,實│977%,共收取│、面額6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小客車內│拿1 萬6,000 │1 萬9,000 元│及3 萬元本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元) │之利息(見警│各1 張(見警│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
│ │ │ │ │ │一卷第21頁反│一卷第9 頁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面) │押物品目錄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編號2)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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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曹惠芬│106年2月7日 │同上 │1萬元(預扣 │每1萬元每7日│ │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萬元 │
│ │ │ │ │利息2,000 元│收取2,000元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及手續費 │,換算年利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1,000 元,實│1489% ,共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拿7,000元) │取7,000 元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利息(見警一│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 │ │ │ │卷第21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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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玟錠│106年1月16日│高雄市大寮│3萬元(預扣 │每3萬元每7日│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6萬5,500元 │
│ │ │ │區中正路上│利息5,000 元│收取5,000元 │健保卡影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萊爾富便利│及手續費 │,換算年利率│面額9 萬元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超商前、被│2,000 元, │1133% ,共收│票共2 張(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告駕駛之自│實拿2 萬 │取5 萬8,500 │警一卷第13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用小客車內│3,000元) │元之利息(見│頁扣押物品目│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 │
│ │ │ │ │ │警二卷第23頁│錄表編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反面) │警二卷第25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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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玟錠│106年3月22日│高雄市前金│3萬元(預扣 │每3萬元每7日│ │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萬7,000元 │
│ │ │ │區大同路與│利息5,000元 │收取5,000元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中華路口之│及手續費 │,換算年利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統一超商前│2,000 元,實│1133% ,共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駕駛│拿2 萬3,000 │取1 萬元之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之自用小客│元) │息(見警二卷│ │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
│ │ │ │車內 │ │第23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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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麗美│106年1月25日│高雄市三民│2萬元(預扣 │每2萬元每7日│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2萬6,000元 │
│ │ │ │區敦煌路19│利息5,500元 │3,000 元,換│健保卡影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巷22號、被│,實拿1 萬 │算年利率 │戶口名簿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告駕駛之自│4,500元) │1078% ,共收│、面額9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取2 萬500 元│本票、車牌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計算(3000│碼531-MAG 號│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
│ │ │ │ │ │4 )+8500│重型機車讓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罰金)】之│書各1 張(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利息(見警一│警一卷第9 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卷第26頁) │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 ├─────────┼────────┤
│ 8 │黃麗美│106年2月8日 │同上 │1萬元(預扣 │每1萬元每7日│ │呂利維犯重利罪,累│9,000元 │
│ │ │ │ │利息3,000 元│2,000 元,換│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實拿7,000 │算年利率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元) │1489% ,共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取6,000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計算式:2000│ │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
│ │ │ │ │ │×3 】之利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見警一卷第│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26 頁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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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盧冠同│106年2月13日│高雄市大寮│2萬元(預扣 │每2萬元每7日│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5,000元 │
│ │ │ │區光明路「│利息3,000元 │3,000 元,換│面額6 萬元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中庄國中」│及手續費 │算年利率 │票1 張(見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大門、被告│2,000 元,實│1042% ,尚未│一卷第10頁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駕駛之自用│拿1 萬5,000 │收取利息(見│押物品目錄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小客車內 │元) │警二卷第39頁│編號、警二│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 │卷第40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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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江淑陵│106年2月16日│高雄市新興│2萬元(預扣 │每2萬元每7日│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萬4,000元 │
│ │ │ │區六合二路│利息3,000元 │3,000 元,換│健保卡影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湯姆熊遊藝│及手續費 │算年利率 │戶口名簿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場前、被告│2,000 元,實│1042% ,共收│、面額3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駕駛之自用│拿1 萬5,000 │取9,000 元之│及6 萬元本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小客車內 │元) │利息(見警二│各1 張(見警│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 │ │ │ │卷第17頁) │一卷第12頁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編號、警二│時,追徵其價額。 │ │
├──┼───┼──────┼─────┼──────┼──────┤卷第18頁) ├─────────┼────────┤
│ 11 │江淑陵│106年3月9日 │高雄市前鎮│1萬元(預扣 │每1萬元每7日│ │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萬500元 │
│ │ │ │區擴建路上│利息2,000元 │2,000 元,換│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某加油站前│,實拿8,000 │算年利率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被告駕駛│元) │1303% ,共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自用小客│ │取8,500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車內 │ │(2000 ×3)+│ │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 │
│ │ │ │ │ │2500】之利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見警二卷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17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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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尤淑屏│106年2月20日│高雄市鳳山│3萬元(預扣 │每3萬元每7日│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萬1,000元 │
│ │ │ │區大明路統│利息3,000元 │3,000 元,換│、面額6 萬元│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一超商前、│及手續費 │算年利率625%│及4 萬5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被告駕駛之│2,000 元,實│,共收取 │本票各1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自用小客車│拿2 萬5,000 │6,000 元利息│(見警一卷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內 │元) │(見警二卷第│11頁扣押物品│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 │ │ │ │ │34頁) │目錄表編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警二卷第35│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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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尤淑屏│106年3月9日 │同上 │3 萬元(預扣│每3萬元每7日│ │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萬5,000元 │
│ │ │ │ │利息3,000 元│3,000 元,換│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及手續費 │算年利率625%│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2,000 元,實│,共收取1 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拿2 萬5,000 │元之利息(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元) │警二卷第34頁│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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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葉會群│106年3月7日 │高雄市鳳山│5萬元(預扣 │每5萬元每7日│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萬6,000元 │
│ │ │ │區五甲三路│利息7,000 元│7,000 元,換│面額15萬元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五福國小前│,實拿4 萬 │算年利率811%│票1 張(見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被告駕駛│3,000元) │,共收取 │一卷第9 頁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自用小客│ │9,000 元之利│押物品目錄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車內 │ │息(見警二卷│編號7、警二│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 │ │ │第6頁) │卷第7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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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謝進發│106年3月27日│高雄市前鎮│1 萬元(預扣│每1萬元每7日│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萬元 │
│ │ │ │區瑞隆路19│利息1, 500元│1,500 元,換│面額3萬 元及│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4巷6弄1之3│,實拿8,500 │算年利率920%│6 萬元本票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號、被告駕│元) │,共收取 │1 張(見警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駛之自用小│ │1,500 元之利│卷第11頁扣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客車內 │ │息(見警二卷│物品目錄表編│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 │ │ │ │第11頁) │號、警二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第12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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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謝進發│106年4月11日│同上 │2萬元(預扣 │每2萬元每7日│ │呂利維犯重利罪,累│6,000元 │
│ │ │ │ │利息3,000元 │3,000 元,換│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實拿1 萬 │算年利率92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7,000元) │,共收取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000 元之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息(見警二卷│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 │ │ │ │第11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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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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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品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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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憲裕簽發之本票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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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利農簽發之本票 │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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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孫昌裕簽發之本票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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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唐明寶簽發之本票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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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立正簽發之本票 │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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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蘇靜儀簽發之本票 │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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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蔣金獅駕照正本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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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蔣金獅簽發之本票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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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彥良簽發之本票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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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淼錦身分證影本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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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淼錦簽發之本票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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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周富民簽發之本票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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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李杏桂簽發之本票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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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葉宏一簽發之本票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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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許志瑋簽發之本票 │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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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藍聖傑簽發之本票 │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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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顏正男簽發之本票 │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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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宗慶簽發之本票 │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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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黃萌桂簽發之本票 │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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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仲祿簽發之本票 │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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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秀蓮簽發之本票 │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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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蓮本票影本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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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劉承峻簽發之本票 │1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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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帳冊 │ 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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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商業本票簿 │ 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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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被告呂利維中國信託銀│ 1本│
│ │行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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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空白借據 │ 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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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林家儀身分證 │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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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曾學仕駕照(含保管條│ 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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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借款人基本資料表 │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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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借款人許志瑋欠債張貼│14張│
│ │海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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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呂騰謹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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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呂彥鋒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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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商業本票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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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借款人黃萌桂欠債張貼│ 7張│
│ │海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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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借款人葉宏一欠債張貼│ 3張│
│ │海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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