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5384 號、第15603 號、第16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正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正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 、3 至6 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得手,機車供己騎乘、汽油用盡、鳳梨4 顆、火龍 果3 顆食用殆盡、童軍褲則供己穿著。復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IPONE 手機係 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物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警方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18 日、8 月14日接獲李文琮、吳黃玉盆報案遭竊,經調取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4 、6 之犯行;而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竊地點附近住戶何靜慧於106 年8 月22 日12時16分許報案有人竊取汽油,經巡邏員警到場查看監視 器錄影畫面,當場查獲適行竊完離去之許正昌,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予林秀紋、林淑貞 )。嗣許正昌於106 年8 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順一路 與富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許正昌心虛遂將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至聖路與富國 路口(已發還龔陳玉梅),復跳入愛河躲避查緝,終因不諳 水性受困水中,為警救起狼狽就逮,乃查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正昌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575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569000 號卷【下稱警四 卷】第1 至4 頁、106 年度偵字第15384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0至21頁、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紋、林淑貞、李文琮、龔陳玉梅 、吳黃玉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674293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7 頁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6515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 至8 頁、警四卷第5 頁正反面)、證人即目擊證人何靜慧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 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勘察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及扣押物品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高雄市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龔陳玉梅 之行車駕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6 至12頁、第14至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至 35頁、第38頁、第41頁、警二卷第9 至12頁、第14頁、警三 卷第27至31頁、第32頁、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2頁、警 四卷第8 至11頁、第12頁、偵二卷第22頁、第25頁、第29頁 、106 年度偵字第1560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2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以客 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磨尖T 字型工具1 支開啟龔陳玉梅 所有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該機車,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是用自備的鑰匙開啟的, 並沒有攜帶T 字型磨尖工具去竊取龔陳玉梅的機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經查,行竊地點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 被告有以上開工具破壞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且員警查獲被
告騎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機車之際,固於該車置物箱內扣 得T 字型工具1 支,惟比對被告行竊該機車之時間(於106 年8 月27日6 時30分前某時)與被告遭警查獲之時間(於 106 年8 月27日11時許),時間尚有間隔,尚難遽此即推論 被告行竊機車之際,有攜帶上開工具或上開工具隨手可得, 並取之行竊之情事。再觀諸卷內事證,該車之鑰匙孔固有遭 破壞之痕跡,此有照片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37頁),然肉 眼觀之,該痕跡確實極可能係用自備鑰匙硬轉開所致,是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為可採,被告應係以 自備鑰匙竊取該車乙情,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 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1 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 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 誤會,然該2 罪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38頁),對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爰變更 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罪),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4 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下 稱第2 、3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罪),經士 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5 罪);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6 罪);前開第1 至3 罪經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於91年2 月7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 為97年10月1 日),復經假釋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6 年7 月又24日,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前開 第3 至5 罪分別經減刑,第4 、5 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並與第6 罪、第1 至3 罪之殘刑接 續執行(含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嗣經 減刑為拘役25日〉合併執行),於102 年4 月1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5 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 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於106 年8 月22日12時16 分許受理證人何靜慧報案有人竊取汽油,經巡邏員警到場 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場查獲適行竊完離去之被告,且 員警前已因被害人林秀紋、林淑貞報案,而查知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係被害人林秀紋失竊之車輛,機車置物箱內之手 機則係被害人林淑貞遺失之手機,被告始於員警詢問下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犯行,惟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被害人林 秀紋、林淑貞於106 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警 一卷第1 至4 頁),故員警早因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被害人報案,而查悉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 犯嫌重大,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縱於員警詢問下,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坦承犯行並 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要件亦不合。又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 、6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於106 年6 月18日、8 月14日接獲李文琮、吳黃玉盆報案遭竊, 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罪嫌重大 ,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否 認犯罪,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坦承犯罪,此分別有被害 人李文琮於106 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被告於106 年7 月 5 日及同年8 月14日調查筆錄、被害人吳黃玉盆於106 年 8 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 至3 頁、第5 至7 頁、警四卷第1 至3 頁、第5 頁),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4 所示犯行既於員警詢問下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坦承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 固於員警詢問下坦承犯行,惟警方已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 悉被告涉有重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縱坦認犯行亦 屬自白而非自首。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 為警逮獲後否認犯行,此有被告於106 年8 月27日調查筆 錄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1 至4 頁),並無坦承犯行,亦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犯行,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及侵占他人 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 役至有期徒刑不等之刑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 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機車2 台、手機1 支,業已 發還被害人林秀紋、林淑貞、龔陳玉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贓物保管認領單3 份在卷可參,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 之前在自助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後來因官司纏 身而失業,父親健在,母親中風在安養院,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 1 、3 至6 )及易服勞役(如附表一編號2 )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 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 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 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 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 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6 年6 月、8 月,犯罪手 法相近,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 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 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 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均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分別附隨於附表一編號3 、1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物,均未扣案,而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已食用完畢,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物已丟棄,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 然審酌該等物品均有相當價值,且具生活實用性,為避免 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而有違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4 、6 所示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 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林秀紋、林淑貞、龔陳玉梅,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得之汽油,因考量該機車排 氣量僅125c .c . ,竊得之汽油數量應甚微,財產價值亦 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 型機車之車牌雖未尋回,然衡以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用以 管理車輛所製作,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應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以,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 ,固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被告供陳:在追捕過程中掉
了等語(見警三卷第3 頁),本院審酌該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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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 證據名稱 │主文欄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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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許正昌因個人所有之車牌│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紋│許正昌犯竊盜罪│
│ │12時6 分許,高雄市│號碼MUW-027 號普通重型│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累犯,處有期│
│ │大寮區進學路34巷2 │機車故障,於左列時、地│ 3頁) │徒刑伍月,如易│
│ │之1 號。 │,見林秀紋使用之車牌號│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科罰金,以新臺│
│ │ │碼CGY-425 號普通重型機│ 目錄表1份(見警一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卷第6至8頁) │日。扣案如附表│
│ │ │3,000 元)停放該處,無│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二編號3 所示之│
│ │ │人看管,遂持扣案之鑰匙│ 警一卷第12頁) │物沒收。 │
│ │ │1 支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④車輛勘察照片3張 │ │
│ │ │式,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 (見警一卷第27至28 │ │
│ │ │去,嗣改懸掛MUW-027 號│ 頁) │ │
│ │ │之車牌供己使用。嗣於10│⑤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6 年8 月22日為警查獲而│ (見警一卷第33頁) │ │
│ │ │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林│ │ │
│ │ │秀紋,不含車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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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 年8 月18日21時│許正昌於左列時、地,拾│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貞│許正昌犯侵占遺│
│ │35分許後某時,高雄│獲林淑貞所遺失之IPHONE│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失物罪,處罰金│
│ │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手機1 支,據為己有供己│ 4 頁) │新臺幣壹萬元,│
│ │。 │使用。嗣於106 年8 月22│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如易服勞役,以│
│ │ │日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手│ 目錄表1份(見警一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機1 支(已發還林淑貞)│ 卷第6至8頁) │算壹日。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警一卷第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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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6 年8 月22日12時│許正昌於左列時、地,騎│①證人即被害人何靜慧│許正昌犯竊盜罪│
│ │16分許,高雄市鳳山│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累犯,處有期│
│ │區文雅東街102 號對│機車,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5 頁) │徒刑參月,如易│
│ │面 │號2 所示之塑膠軟管插入│②手機蒐證之照片15張│科罰金,以新臺│
│ │ │不詳人士使用之車牌號碼│ 、查獲11張(見警一│幣壹仟元折算壹│
│ │ │FPW-625 號普通重型機車│ 卷第14至26頁) │日。扣案如附表│
│ │ │之油箱內【FPW-625 號機│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二編號1 、2 之│
│ │ │車車主林建孝(已歿),│ 詢資料1 紙(見偵二│物均沒收。 │
│ │ │且該機車於106 年5 月8 │ 卷第29頁) │ │
│ │ │日報廢)】,吸取汽油,│ │ │
│ │ │置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所示之塑膠瓶後,再加入│ │ │
│ │ │上開機車油箱內,供己使│ │ │
│ │ │用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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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6年6月17日23時許│許正昌於左列時、地,竊│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琮│許正昌犯竊盜罪│
│ │(起訴書誤載為18日│取李文琮所有之鳳梨4 顆│ 之證述(見警二卷第│,累犯,處有期│
│ │,應予更正),高雄│、火龍果3 顆(價值300 │ 5至7頁) │徒刑參月,如易│
│ │市三民區民族一路18│元),得手後離去,食用│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科罰金,以新臺│
│ │0巷98之1號 │殆盡。 │ 4張(見警二卷第9至│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0頁) │日。未扣案犯罪│
│ │ │ │③查獲照片3張(見警 │所得鳳梨肆顆、│
│ │ │ │ 二卷第11至12頁 │火龍果參顆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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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6 年8 月27日6 時│許正昌於左列時間,見龔│①證人即被害人龔陳玉│許正昌犯竊盜罪│
│ │30分前某時許,高雄│陳玉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 梅之證述(見警三卷│,累犯,處有期│
│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1│W-917 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6至8頁) │徒刑陸月,如易│
│ │19號前 │價值10,000元)停放於左│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科罰金,以新臺│
│ │ │列地點,無人看管,遂以│ 目錄表1份(見警三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 卷第27至30頁) │日。 │
│ │ │已丟棄)發動該機車電門│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之方式,得手後供己代步│ 警三卷第32頁) │ │
│ │ │使用。嗣於106 年8 月27│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順│ 1張、警方追緝時行 │ │
│ │ │一路與富國路口,因形跡│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
│ │ │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許│ 片5張、查獲照片10 │ │
│ │ │正昌心虛遂將竊得之上開│ 張(見警三卷第33至│ │
│ │ │機車棄置在至聖路與富國│ 37頁) │ │
│ │ │路口(已發還龔陳玉梅)│ │ │
│ │ │,復跳入愛河躲避查緝,│ │ │
│ │ │終因不諳水性受困水中,│ │ │
│ │ │為警救起狼狽就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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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6 年8 月7 日3 時│許正昌於左列時、地,徒│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黃玉│許正昌犯竊盜罪│
│ │38分許,高雄市三民│手竊取吳黃玉盆掛曬於屋│ 盆之證述(見警四卷│,累犯,處有期│
│ │區大豐二路125巷4號│外之童軍褲一件(價值約│ 第5至6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300 元),得手後離去,│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科罰金,以新臺│
│ │ │供己使用。 │ 7張(見警四卷第8至│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1頁) │日。未扣案犯罪│
│ │ │ │ │所得童軍褲壹件│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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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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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 │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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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塑膠瓶 │ 1 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附隨於附表一編號3 所│
│ │ │ │示之罪,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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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塑膠軟管 │ 1 條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附隨於附表一編號3 所│
│ │ │ │示之罪,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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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鑰匙 │ 1 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附隨於附表一編號1 所│
│ │ │ │示之罪,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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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磨尖T字型工具 │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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