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890號
KSDM,106,審易,1890,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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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蘇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壹點捌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智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字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又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毒 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度訴字第45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2 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 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於106年5月31日下午4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至上 開住處進行搜索,蘇智良在場,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計1.811公克,驗餘淨重 共計1.78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 秤1台、夾鏈袋1包、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 0)、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愷他命1包( 毛重0.26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1頁),且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共5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iphone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 0)、愷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等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且為被告另案審理中販賣毒品犯行之 重要證物(已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案件繫屬中),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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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