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中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林芳瑄
輔 佐 人 薛元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225號、106年度偵字第1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薛中梅與林芳瑄係姑嫂關係,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薛中梅與林芳瑄因照顧 長輩劉菊蘭問題存齟齬,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劉菊蘭住處內 ,先由姪女張嘉芸上樓協助帶同劉菊蘭外出吃飯,薛中梅停 車時,林芳瑄亦到該處,經張嘉芸致電告知薛中梅時,林芳 瑄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劉菊蘭、張嘉芸均在場 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劉菊蘭住處內,以「薛中梅王八蛋」 等語公然辱罵薛中梅,致薛中梅名譽受損,後薛中梅上樓抵 達劉菊蘭之住處後,鄰居印良芳亦因薛中梅之通知而到場。 詎薛中梅、林芳瑄見面後即發生口角爭執,薛中梅因不滿林 芳瑄以手抓住劉菊蘭之手部,欲將林芳瑄之手拉開,雙方即 分別基於傷害、毀損犯意扭打在一起,致薛中梅之衣物因林 芳瑄拉扯而損壞不堪使用,並致林芳瑄受有顏面挫傷、背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林芳瑄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而認被告薛中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林芳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薛中梅、林芳瑄分別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 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薛中梅、林芳 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