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576號
KSDM,106,審易,157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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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4
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92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866 號),
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洪坤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 處,徒手破壞該屋後方鋁窗後,攀爬該窗戶侵入洪坤賢上址 住宅,再徒手竊取Canon 單眼相機1 部、Yongnu閃光燈1 個 、Canon 鏡頭2 個、Tokina鏡頭1 個及SonyVR1 部等物品( 下稱上開物品)後逃離現場。嗣警方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8 巷口,因見林志雄騎乘上開機車形跡 可疑進而攔檢盤問,當場在該機車前腳踏板扣得林志雄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洪坤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6 月10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 機車至王鵬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住處,自 該住處後方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活動扳手1 支,破壞王鵬雄住處房 間鐵窗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王鵬雄所有之放置於該屋2 樓 主臥室內之普洱茶60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王鵬雄返家後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㈢於106 年6 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許王月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自該住處後方徒手破壞紗窗後侵入屋內,竊取許王月雲所 有之SANY牌相機、PRAKTICA牌相機各1 台(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及50元舊鈔票2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林志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 區中興8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機車置物箱 內扣得上開SANY牌相機、PRAKTICA牌相機各1 台及50元舊鈔



票2 張(均已發還許王月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志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849 號卷第5 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1487號卷第103 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 坤賢於警詢時證述(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 各1 份及現場及查扣贓證物照片6 張(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 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字第10672015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頁至第8 頁、10 6 年度偵字第12920 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576號卷第102 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鵬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 3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 至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1949號卷第66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許王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現場及查扣押贓證物照片共4 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14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 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 「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是徒手破壞被害人之房屋後方鋁窗後 ,攀爬該窗戶侵入洪坤賢上址住宅,並翻越該鋁窗侵入屋內 竊取財物得手。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意旨認上開鋁窗屬「門扇」一節,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持以行竊之金屬活動扳手1 支,雖未 扣案,然該金屬活動扳手既足以破壞鐵窗,堪認質地堅硬,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上開鐵窗係屬「門扇」一節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不生變更法條



之問題。
4.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破壞之紗窗係屬「門扇」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 訴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5.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 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 加重要件行為,亦均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3 竊盜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 僅有一竊盜行為,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94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 、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部分),此 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 壞居住安寧,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事實欄一、 ㈠所示財物全部業經被害人洪坤賢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4頁),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許王月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可參(見警三卷第9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有中風的父親,還有癌症的前妻,因為生活過不下去,還要 貸款要繳,所以才會偷,其也知道做這些事情不對等語(見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卷第112 頁)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之犯罪時間係106 年6 月10日、同年月29日,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 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刑法第38 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置於被告 之實力支配之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嗣由告訴人全部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4頁),因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盜所得普洱茶60塊,固未扣案,惟 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上開物品雖據 被告供稱已丟棄至垃圾車或回收車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卷第111 頁),但無證據以實 其說,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王



鵬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時所持以破壞上址 王鵬雄住處鐵窗之金屬活動扳手1 支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 二卷第5 頁),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丟在排水溝了」等 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920 號卷第18頁背面),則無從證 明該金屬活動扳手現尚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該金屬活動扳手 為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SANY牌相機、PRAKTICA牌相機 各1 台、50元舊鈔票2 張,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 由被害人許王月雲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12920 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取人民幣2500元、日圓37萬元、歐 元400 元等物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17時23時許,至被害 人王鵬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住處,持客觀 上足為兇器之金屬活動扳手1 支,破壞該屋房間窗戶鐵窗後 ,自該窗戶侵入王彭雄上址住宅,竊取被害人王鵬雄所有之 人民幣2500元、日圓37萬元、歐元400 元等物,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 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 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 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 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 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 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 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 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竊取 上開外幣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減縮起訴範 圍,不包括外幣部分(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卷第



102 頁),但依照上開說明,因為此部分未消滅訴訟繫屬, 本院仍應審理,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或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㈣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鵬 雄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被害人王鵬雄雖指稱 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另有人民幣2500元、日圓 37萬元、歐元400 元等物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惟 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復經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偷竊上開物 品之情(見警卷第6 頁背面、偵卷第18頁、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576號卷第102 頁),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被害人王鵬雄之上開證述之事實性,依據前揭說明,自難僅 憑被害人王鵬雄之單一指述,率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 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 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案號 │ 主 文 │
│ │ │/ │ │
│ │ │本院案號 │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106 年度偵字第11849 號│林志雄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06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徒刑拾月。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106 年度偵字第12920 號│林志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106 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洱茶陸│
│ │ │ │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所示│106年度偵字第15866號 │林志雄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06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 │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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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