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6年度,32號
KSDM,106,審原易,32,201712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緝字第82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26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張盛宗(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告訴人王正斌前有債務糾紛,張盛宗為追討債 務,遂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9時許,夥同張聰傑(另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唐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4、5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 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逕自進入告訴人上揭租屋處之房間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侵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茲 據告訴人於106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吳俞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