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呈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97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97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呈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平板電腦壹臺(三星廠牌,白色、七吋)、行動電源貳台(一為小米廠牌,白底藍套;一為行動電源太陽能)、電腦主機壹台、零錢盒壹個(內含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呈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車身號碼MAT0000000號之電動車(係林清雄所有,前 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號旁倉庫發現遭竊)1 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某網咖 外,自「龍仔」處無償收受該車,並以之為代步工具。二、彭呈閔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騎乘上開電動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三誠路一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40分 許,行經一橫巷與三誠路186 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停」標字, 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後再行 駛,即逕自通過路口,適陳志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李虹慧,沿三誠路186 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志士、李虹慧人 車倒地,致陳志士受有右上臂擦傷、左前臂鈍傷併血腫,李 虹慧亦受有顏面鈍傷併鼻骨骨折、鼻撕裂傷0.5 公分、左手 擦挫傷等傷害。詎彭呈閔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 ,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因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彭呈閔於106 年1 月6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龍仔」,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羅慧芳住處外時,因見無人在家,竟與「龍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一 起攀越圍牆進入羅慧芳上開住處,再持屋內客觀上可資認定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屋內其中一房間內掛鎖,竊取屋 內二房間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即共同騎乘 上開車離開現場。嗣因羅慧芳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得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呈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呈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34頁),並經被害人或告訴人林清雄、陳志士、李 虹慧、羅慧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1 頁以 下、第4 頁以下、第8 頁以下;警二卷第5 頁;偵二卷第11 頁以下),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電動機車保固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竊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 警一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7頁以下、第35頁、第37頁、第 38頁;警二卷第13頁以下)。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有駕駛執照,對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與告訴人陳志士、李虹慧發生車禍, 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告訴人陳志士、李虹慧 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 人陳志士、李虹慧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自白核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如附表二所示竊得之物,雖未 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 酌被告明知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電動車,係屬 贓物,仍收受該車,且騎乘該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 復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陳志士、李 虹慧於不顧,嗣並竊取被害人羅慧芳財物,影響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參以本件均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志士、李虹慧所受傷 害之程度、被告收受及竊取物品及價值,及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前從事中鋼公司外包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 ,未婚無小孩(詳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竊盜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僅能證明被告僅取得平 板電腦1 臺(三星廠牌,白色、7 吋)、行動電源2 台(一 為小米廠牌,白底藍套;一為行動電源太陽能)、電腦主機 1 台、零錢盒1 個(內含新台幣1 千元),其餘由龍仔取走 (詳警三卷第3 頁第10行;本院卷第33頁),是僅就被告取 得之上開部分,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收受之贓車即電動車部分, 因已由被害人林清雄領回(詳警一卷第37頁),故不宣告沒 收之(關於該電動車鑰匙部分,因被告係向龍仔取得該鑰匙 ,且該鑰匙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龍仔所交付之鑰匙是否 原為被害人林清雄所有或係屬贓物,亦不宣告沒收之)。被 告行竊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非被告 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由第3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平板電腦1 臺(三星廠牌,白色、7 吋)、手機1 支(HTC 廠牌,黑色、4.7 吋)、行動電源2 台(一為小米廠牌,白底藍套;一為行動電源太陽能)、電腦主機1 台、零錢盒1 個【內含新台幣1 千元】、舊硬幣1 本(收集冊,收集38年起之硬幣)、舊紙鈔1 疊(置於牛皮信封)、鞋子1 雙、首飾盒3 個【內含銀飾(純銀手鍊、銀戒、銀鍊、銀墜、耳環)、天珠】、白色塑膠盒1個。
附表二:
手機1 支(三星MINI)、筆觸型智慧手機2 台、珍珠項鍊1 條、羅亞戴蒙手鍊(BK0270時尚女王- 醫療級白鋼)1 條、法新碧雅幸運草項鍊1 條、思華洛世奇手鍊1 條(含手鑽2 顆)、水晶圈墜1 個、水晶、玉墜1 個、翡綠玉戒面1 個、玉手鐲2 只、FOLLI FOLLIE鍊墜1個、鈦鍺手鍊1條、相片、孩子出生紀念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