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224號
KSDM,106,審交訴,22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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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廖宮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廖宮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廖宮娥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鼓山一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陳冠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臨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 口前,吳廖宮娥因有前揭之疏失而貿然左轉,致陳冠任閃避 不及而於該路口前發生擦撞,陳冠任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 裂傷(3 ×1.5 公分、2 ×1 公分、4 ×2 公分)、右手肘 擦裂傷3 ×1.5 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吳廖宮娥肇事後,明知陳冠任已人車倒地,可預見陳冠任因 其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陳冠任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 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廖宮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任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44頁、偵卷第8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暨翻拍 照片6 張、車禍現場照片27張、美德聯合診所106 年7 月26 日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 年7 月 19日診斷證明書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 第42頁、第39至41頁、第34至38頁、第22至23頁、偵卷光碟 存放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及所致傷害之輕重亦未必盡同,則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故倘 依個別犯罪情節判斷,認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即足收 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可考量被告之犯行 有無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 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僅為肢體擦挫 傷,並非至為嚴重,且肇事時間為下午1 時許,肇事地點為 高雄市區道路上,亦即雖被告於肇事後未久即逃離現場,然 被害人身處當時之時空環境及所受傷害,並不致因遭車禍碰 撞即成為無自救力人或別無他人可施以援手之情事,其肇事 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 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 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 又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害人並 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則綜觀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害人損害 已獲得賠償,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而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在 現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 姓名、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致生被害人傷害增加之危險及 事後求償之困難,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害人



之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亦如上述,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年齡 已68歲,不知法律規定不得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一時情急始 騎車駛離,暨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右膝及右手肘擦裂 傷,傷勢並非嚴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 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肇事後,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然離去而觸犯 刑章,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足 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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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