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33號
KSDM,106,審交易,933,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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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文俊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8 時8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四路716 巷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於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 告訴人胡國勇自716 巷口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九如四路, 孫文俊見狀閃避不及,遂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且告訴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12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962 號調 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9頁、第2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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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