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02號
KSDM,106,審交易,902,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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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勝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龔勝雄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時以駕車 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8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9 分許,行經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與七賢一路口,欲左轉七賢 一路時,適有告訴人簡傳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左轉 燈光號誌尚未亮起,貿然左轉,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即於106 年12月1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日聲請撤回其 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1 號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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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