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哲南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0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 多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 海街口東南角超商前向北欲向左迴轉往西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防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率於 上開地點迴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 朱伶所騎乘附載周品汝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致 告訴人受有右肩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 、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6 年9 月1 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撤 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0 號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