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智良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遭吊扣 (吊扣期間:105年10月23日至106年10月22日),仍於106年 1月16日1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口 欲右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同向前方由吳姿瑩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 然自吳姿瑩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姿瑩騎乘之 機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臀、尾椎、右足挫傷及左手臂擦 挫傷等傷害。嗣蘇志良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 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吳姿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蘇志良(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機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段與告訴 人吳姿瑩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騎到快車道勾到我的 後照鏡,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無照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 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44頁), 而告訴人於上述時間,駕駛機車遭被告擦撞而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下背、臀、尾椎、右足挫傷及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0至 12頁、偵卷第26頁及其背面),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光遠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 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警卷第13至19頁),此部 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發生事故 路段並未禁止機車行駛於快車道(見警卷第14頁),被告辯 稱本件車禍過失主要原因是告訴人行駛於快車道云云,顯屬 無據。再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所示,本件車禍 發生時,二車之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告訴 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見警卷第17頁),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 自左後方撞擊等語(見警卷第8、11頁、偵卷第26頁),所可 能產生之撞擊位置相符,參以當時既然被告及告訴人之行向 相同,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超車距離 所致。被告之上揭辯詞,俱尚無足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 即行駛入原行路線,將處以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 條第1項第5款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乃同方 向行駛於同一道路,被告欲超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且告訴人當時並不當行駛情形,均業於前述,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超越前車 時,仍疏未注意與前車即告訴人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所 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 8458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應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責任,且為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背面),益徵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益 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一情已如前述,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姿瑩交付詰問,然本院認事證 明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照已遭吊扣,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猶駕駛自小
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無照駕 駛車輛,復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條文 ,惟上述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補 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43、44、79頁),保障當事人訴訟 上攻防之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 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 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肇事後,既有留在現場並接受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談 話紀錄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縱其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四)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未 為相當之注意,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諸多前科之素 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無業 、已婚、有小孩(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形,以及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