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東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東安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16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文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樂街與文濱路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文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 ,而文樂街進入文濱路前,路面標繪「停」字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楊傑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依路面標字「慢」字指 示,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右膝及左手肘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