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顏森田
自訴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田貴賢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顏森田係被害人顏陳玉琴之配偶 ,而被害人顏陳玉琴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死亡,故自訴人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 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各 情,有刑事自訴狀(見審交自卷第1 至10頁)、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審交自卷第68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貴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12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00巷○○○○○○○○○○路00巷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顏陳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一路由東往西行駛左轉進入 鳳林一路82巷該處,因見被告搖晃騎車前行,遂停下欲讓被 告先行,竟遭被告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車身,致被 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外髁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之傷害。嗣被害人因遭受前開傷害始生左膝無力、走路不穩 、容易跌倒之狀況,不幸於105 年8 月間跌倒摔傷頭部,致 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顳葉溝回疝氣,而於105 年8 月11日死 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 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被害人受有「左脛骨外髁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被 害人於105 年8 月間跌倒摔傷頭部,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 顳葉溝回疝氣,而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被害人左轉 進入鳳林一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我沒有過失;被害人死亡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6 個 月,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如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我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致被害人 受傷,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而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逾告訴 期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 人受有「左脛骨外髁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乙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交自卷第32頁反面),並有博正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審交自卷第5 頁)、博正醫院106 年2 月14日10 6 博人字第8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見審交自卷第41 頁至第54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2 月 2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5011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照片(見審交自卷第56 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害 人於105 年8 月間跌倒摔傷頭部,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顳 葉溝回疝氣,並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乙節,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審交自卷第6 頁)、高 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3 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290號函暨 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見交自卷第67頁至第136 頁反面)、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106 年8 月24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2597號函暨所附病況說 明及病歷資料(見交自卷第155 至163 頁)等件存卷可憑, 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理由 如下:
⒈證人即目擊者吳玉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看到被害 人時,她已經左轉進入鳳林一路82巷已經過鳳林一路82巷40 號房屋之後,靠右側車道停在轎車旁邊等待觀看,被告從鳳 林一路82巷由南往北方向騎出來,行車不穩,一直往左偏行 ,後來就看到被告騎車偏過來擦撞到被害人左側車身,我就 前去關心他們,被害人表示其停在那邊,為何被告會撞過來 ?被告先表示沒有看到被害人,後來有說他撞到才清醒過來 等語(見交自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是經核證人吳 玉珍所見之車禍過程,與被害人所述騎乘機車沿鳳林一路82 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前,左轉鳳林一路82巷由北往南 行駛,被告沿鳳林一路82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事故地點,被告 之前車頭與被害人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之情節(見審交自卷第 6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吳玉珍與被告及被害人素不相識 ,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僅係在場偶然目睹車禍,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再者,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之機車及被害人之機車均未移 動,僅將機車立起來;被害人左轉彎後就直行乙節,業據證 人即員警林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自卷第62頁反 面、第63頁);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審交自卷第 57頁),被害人(2 方車)沿鳳林一路82巷由東往西行駛至 路口左轉沿鳳林一路82巷由北往南行駛,經過鳳林一路82巷 40號房屋後,在距離路口約7.6 公尺處與沿鳳林一路82巷由 南往北行駛之被告(1 方車)發生碰撞。基此,本件車禍發 生時,被害人已完成轉彎,駛入鳳林一路82巷由北往南行駛 ,並非轉彎車,此益徵證人吳玉珍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認被害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為可能
之肇事原因,被告尚未發現明顯違規行為(見審交自卷第35 頁),惟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未細究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距離路 口約7.6 公尺處、未劃設分向設施、雙向通行之道路,且被 害人業已完成轉彎,駛入鳳林一路82巷由北往南靠右行駛, 率認被害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容有 誤會,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首揭所辯, 被害人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云 云,礙難憑採。
⒊依上,由現場目擊證人、到場處理員警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互核以觀,被害人騎乘機車自鳳林一路82巷由東往 西行駛至路口左轉後,沿鳳林一路82巷由北往南靠右行駛, 適被告騎乘機車沿鳳林一路82巷由南往北行駛,一直往左偏 行終與被害人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無訛。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汽 車」用語包括機車。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參(見交自卷第189 頁),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脛骨外髁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之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 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 生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理由如下: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 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 ,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 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 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外髁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復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5 年2 月4 日,在博正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鈦合金骨釘骨板 固定及筋膜切開手術,石膏固定,助行器使用,於105 年2 月14日出院,改門診治療乙節,此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參(見審交自卷第5 頁)。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 左膝受傷之事實無誤。
⒊被害人因跌倒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顳葉溝回疝氣,而於10 5 年8 月11日死亡乙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交自卷第6 頁)。惟查,證人即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護理師楊純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105 年8 月7 日急診處理護理紀錄單是我製作的,其中記載 「S :突然昏倒叫不醒」,「S 」代表病人或家屬之主訴, 由我詢問病人家屬,根據家屬回答記載在病歷上;119 救護 病患紀錄單上面有「顏森田」簽名,表示其為當時陪同病患 到院就醫之家屬,當時係由我簽收119 救護病患紀錄單,表 示我係第一個接觸病患及家屬之人,當時我詢問病患為何就 醫?家屬表示病患突然昏倒叫不醒,我是根據家屬陳述記載 急救護理紀錄單,之後急診醫師會診向病患或家屬詢問,家 屬表示病患在家中突然意識改變,有頭部創傷,故將其主訴 記載於病歷上等語明確(見交自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9 頁 ),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護理紀錄單(見交自卷第16 2 頁正、反面)、119 救護病患紀錄單(見交自卷第163 頁 )在卷足憑。從而,被害人確於105 年8 月7 日在家中突然 意識改變、昏倒致頭部創傷,因而送醫急救之事實無訛。 ⒋再參以被害人105 年8 月7 日急診送醫之病歷資料,被害人 於當日因意識突然改變,造成頭部外傷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就醫處理,當時昏迷指數5 分,腦部電腦斷層呈現左側顱內 出血,抽血報告疑似急性白血病,所以建議轉至醫學中心後 續照顧乙節,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況說 明及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交自卷第155 至163 頁);復於 同日15時14分許,被害人由救護車自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轉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根據病歷記載及家屬描述,被害人因 頭暈頭痛後突然昏厥,頭部著地,轉院原因為顱內出血,至 該院時意識昏迷,已插入氣管內管,另因血液檢查發現有貧 血及血小板低下症,疑有血液腫瘤相關疾病,經初步診療後 收治神經外科,經檢查診斷為左側大面積硬腦膜下出血,且 被害人合併有凝血功能異常(血小板低下)白血球增多症, 住院治療後於105 年8 月11日因病情惡化,生命徵象不穩, 被害人家屬辦理病危自動離院乙節,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 6 年7 月3 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290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見交自卷第67頁至第136 頁反面)。基此,被害人 於105 年8 月7 日在家中跌倒,係因頭暈頭痛後,突然昏厥 ,頭部著地而送醫急救,且經抽血檢查發現被害人有貧血及 血小板低下症,疑有血液腫瘤相關疾病之情形,從而,被害 人之跌倒原因應係本身頭部疑有血液腫瘤、貧血及血小板低 下症相關疾病所致之頭暈頭痛、意識突然改變昏厥,尚難認 被害人之跌倒與左膝受傷有何直接關聯性。
⒌綜核上情,被害人於105 年8 月7 日跌倒,應係因本身頭部 疑有血液腫瘤、貧血及血小板低下症相關疾病,造成頭暈頭 痛、意識突然改變昏厥倒地之事實甚明。被害人於105 年8 月11日因跌倒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顳葉溝回疝氣死亡結果 ,顯與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肇致被害人左膝受傷無直接關聯 性。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僅以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遽論以過 失致死之罪責。
⒍至被害人固於105 年8 月1 日最後一次前往博正醫院就診, 當時左膝仍疼痛無力不穩未能正常行走,未能脫離護膝與助 行器,左膝有跌倒之危險,屬跌倒高危險病人乙情,此有博 正醫院106 年6 月16日106 博人字第41號函存卷可參(見交 自卷第54頁),惟被害人於105 年8 月7 日因頭暈頭痛後突 然昏厥,跌倒致頭部著地,已認定如前。被害人固屬跌倒高 危險病人,然被害人因本身腦病變造成意識突然改變而昏倒 ,應與其左膝受傷並無直接關聯性,併予敘明。 ㈣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自訴。理 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害人因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所肇致之 車禍事故而受傷,嗣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自訴人乃被害 人之配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後段所定得由配 偶提起自訴之情事,自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核屬 有據。惟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時間係在105 年2 月 4 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審交 自卷第62頁),被害人則送往小港醫院救治,並於105 年2 月4 日13時15分許,在家屬陪同下,由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 乙節,此有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審交自卷第61頁正、反面),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車禍發生後,大年初二(按:105 年2 月9 日)我有前往博正醫院探視被害人但遭拒絕,當時被害 人及家屬並未表示要向我提出告訴,我直到被害人死亡後才 收到自訴狀等語(見交自卷第183 頁)。從而,被害人於本 件車禍受傷後,直至105 年8 月11日死亡前,已知悉被告為 本件車禍之犯罪嫌疑人,卻始終未向被告提出告訴,遲至10 5 年12月12日自訴人始具狀提起本件自訴(見審交自卷第1 頁),然其提出告訴之日期距本案車禍發生之日期105 年2 月4 日,抑或是被告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之日105 年2 月9 日,均已逾6 個月以上,顯已逾合法告訴之期間,不得為告 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第334 條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責任,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即被 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本件與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再者,被害 人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不得為告訴, 亦不得再行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