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抗字,106年度,1號
KSDM,106,交簡抗,1,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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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錦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
裁定(106 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遲未收到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正本,遂經友人代為在司法院網站 查得判決後,再聽從友人建議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前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下稱復興路派出所 )查詢,始知該判決業於同年9 月11日寄存該派出所,伊當 日簽收判決且同年10月5 日提起上訴。但法院僅將前開判決 書直接寄存警察機關,要未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 以致伊無從知悉判決書業已寄存而即時簽收,足見前開送達 程序並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應以伊實際收受判決之日方 視為合法送達,遂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云云。二、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 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8 月29日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由送 達人郵局投遞士於同年9 月11日依抗告人在原審所陳報住所 即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送達判決正本,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除將製作好之送達通知 書2 份其中1 份黏貼於該址信箱上,另1 份投入信箱內外, 郵件則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等情



,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7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106 年12月12日高郵字第1060002574號函在卷可證, 足證寄存送達程序確屬合法。從而原審判決書自106 年9 月 11日寄存翌日(同年月12日)起算、經10日即同年月21日發 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2 日屆滿(原上訴 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1 日),則被告遲至同年10月5 日 始提起上訴(以本院收文收文戳章為準),顯逾法定上訴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規定駁回被告上訴,要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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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