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晉亨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保泰路與自強路口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 33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電桿前時,不慎與陳昭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 昭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眼瞼撕裂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晉亨經送醫救治後,於 翌(17)日凌晨0 時4 分許,經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吳 晉亨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MG /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約為1.345MG /L ),始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昭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1.345 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 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與陳昭穎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陳昭穎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其犯後 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8歲 ,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