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017號
KSDM,106,交簡,401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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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4 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足認 被告一再存僥倖心態,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劉德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11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友人住處飲 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 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青年 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 日 2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劉德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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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