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925號
KSDM,106,交簡,392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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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英毓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下午2 、3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 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 雄市大順路與民族路口附近某公園,又於該處飲用啤酒後, 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該機車返家,嗣於行 駛至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龍文街口時,不慎與高瓊芳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英毓(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 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 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 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飲酒後騎車先行前往 高雄市大順路與民族路口某公園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本件係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29分許騎車與高瓊芳 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許即 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



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其前案經本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5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之刑尚 未執行,被告竟又因「單純想喝酒」此種理由,率爾於酒後 騎車上路(本次已係第3 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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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