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6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宗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 為「郭宗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7 行應補充為 「由西往東方向超速以時速60公里行駛」;證據部分應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至21頁),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貿然闖越紅燈,增加 用路人交通往來之風險,復導致告訴人受有關節脫臼及韌帶 斷裂之傷勢,犯罪情節非輕,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1 頁),並考量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郭宗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禮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駛應 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適逢李朝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熱河 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遭逢闖越紅燈之郭宗禮車輛右側車 身與李朝隆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致李朝隆人車倒地,受有左 肩鎖關節脫臼併肩鎖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郭宗禮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李朝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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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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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郭宗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
│ │含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
│ │ │伊闖越紅燈通行路口,確有過失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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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李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佐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紅燈,雙方車輛│
│ │之指訴、證人李壬本於偵查中│才會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上開│
│ │具結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1、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載傷害 │
│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 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2、佐證被告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仍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肇事之事 │
│ │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實。 │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
│ │見書1份 │ │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
│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 │ │肇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郭宗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 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