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668號
KSDM,106,交簡,366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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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丁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賴彥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另補充更正證 據「現場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 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 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次復已肇事產生實 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並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33號
被 告 鄭丁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丁元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 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3 日21時許起,在高 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4 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 年10月4 日凌 晨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青年路口,不慎 與賴彥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11分許, 對鄭丁元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 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0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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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