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蕾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蕾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 第4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酒駕前 科,本案為初犯酒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75號
被 告 王蕾綺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蕾綺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 年11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 KTV」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五福路與尚義街口時,因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8時3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蕾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