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629號
KSDM,106,交簡,3629,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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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成貴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4 時8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以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之際,本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濕 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確認同向有無直行車並讓其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名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九如二路以由西往東方向起步直行,見狀閃煞不及, 其車輛車頭與李成貴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門發生碰撞,陳 名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腰部多處扭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成貴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知 悉其犯嫌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第一分隊員 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李成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 告訴人陳名綉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
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時,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肇事者姓名 之前,向到場員警供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有減少車禍發生之初偵查機關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需耗費之成本,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交 岔路口,疏未確認直行方向之車輛動向並讓直行車先行,即 率爾左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扭傷、挫擦傷等傷勢 ,其所為自有不當,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 賠償新臺幣25000 元,然被告後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此有調 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 貧寒(參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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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