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子寧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林森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5時57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 駕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 其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