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529號
KSDM,106,交簡,352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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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紹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實害,並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羅紹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紹華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3 時許至7 時許止,在高雄市 新興區五福二路「享溫馨KTV 」,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 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新興區五福二路與玉竹三街口 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 時12分許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紹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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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