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19號
KSDM,106,交簡,341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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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9頁、第19頁)作為證據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 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 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 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查獲、判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 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警卷第21頁),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80號
被 告 蔡富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山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23時許起至次(15)日5時許止, 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三角公園某小吃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飲料1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三多路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蔡富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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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