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於 同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件 已屬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 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吳宗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笫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